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2號
TYDM,111,桃交簡,1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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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男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男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晚 間某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男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且酒駕當時無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可佐,甚與陽偉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803號卷第17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03號
  被   告 林男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男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傍晚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數罐,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前,與楊偉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發生碰撞(楊偉辰及車上乘客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測得林男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男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駕駛楊偉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現 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件、光碟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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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