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榮前因細故與黃信明 之友人即告訴人游語蕎(原名游淳淳,下均稱游語蕎)發生 爭執,於民國109年9月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門 路9巷前,林世榮、黃信明2人於上開地點相遇,均持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互相射擊(此部分傷害犯嫌,未據合法告訴) ,林世榮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空氣槍朝游語蕎所有車 牌號碼000—302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游語蕎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擋風玻璃、左前駕駛座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游語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