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94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
交易字第3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智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智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 次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 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81號
被 告 侯智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智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4日 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居處飲用威士忌半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5)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鄧進財、藍冠麟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 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61.5公里處,因酒力 作用影響,與蕭思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蕭思源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 9時13分許,測得侯智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智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遭撞小客車駕駛蕭思源、被告友人鄧進財、藍冠 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