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82號
TYDM,111,壢交簡,82,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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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峻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峻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峻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 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本案更因酒精之作用使控制力、判斷 力均下降,因而撞擊被害人廖冠銘駕駛之車輛,幸未造成他 人受傷;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 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曾峻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峻倢自民國110年12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果因不勝酒力,撞及廖冠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 ,測得曾峻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峻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與證人廖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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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