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75號
TYDM,111,壢交簡,7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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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正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正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古正光酒後操控力不佳所引致,實則,依卷內車禍資料,本 件車禍係因胡林翼自路邊起駛,未讓在道路中行駛之被告所 駕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本件車禍純因胡林翼之過失而起, 被告並無過失,再則,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 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 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 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 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 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輔助 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 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迄無前科,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再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7歲,已可審慎思慮利害,歷此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 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46號
  被   告 古正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正光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伯父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胡林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胡林翼未成傷),並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正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胡林翼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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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