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 民國109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 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 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又曾有與本件相類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 犯及犯罪情節與刑之執行,則被告理應警惕行事,而酒後 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 被告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 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 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 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騎車上 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 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 機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 相對為輕,還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徐永彬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彬前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26號、228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336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日15時 許起至1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居所飲用 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與 同向前方由洪江元(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江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檢 察 官 劉 哲 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