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49號
TYDM,111,壢交簡,49,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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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 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 車輛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52號
  被   告 劉慶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9月 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欠缺 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 3分許,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右轉文成南街口,因酒 後注意能力減弱,與謝鳳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劉慶華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鳳枝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 二)、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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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