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楊秋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286、3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楊秋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有傷害,顯有過失。告訴人 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聲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31286卷第47頁),屬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86號
110年度偵字第31400號
被 告 呂楊秋雲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楊秋雲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青埔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邱瑞鎬(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呂楊秋雲車輛前方,呂楊秋雲車輛因而碰撞 至邱瑞鎬車輛,邱瑞鎬因此人車倒地,邱瑞鎬因而受有左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嗣呂楊秋雲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楊秋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 車很多,告訴人邱瑞鎬突然煞車,當時下雨地滑,伊有煞車 ,但是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邱瑞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