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昌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昌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 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因自首而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①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②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實為 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輕 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而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肇事, 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 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 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速偵字第20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張昌信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昌信自民國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路3 段與游泳路交岔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許凱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5 時16分許,對張昌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凱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