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0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壹顆(毛重零點肆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展驛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顆(含袋毛重0.495公克,因 鑑驗取用0.03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 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展驛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藥丸1顆(含袋毛重0.495公克,因鑑驗 取用0.03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報告日期:100年10月31 日)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