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高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肆點柒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參柒玖公克,因鑑識取用零點零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高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毒品,經送鑑 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分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該扣 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