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祿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祿寬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 下僅稱路名)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許,途經 民生路與光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續行且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魏曉伶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靠右行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曉伶受有右側肩膀、左側手肘 、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多處挫擦損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 告並已履行,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