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5號
TYDM,111,交易,35,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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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9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桃交簡字第25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鎮 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劉鎮吉於民國110年2月 19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1段往南竹路方向從路邊駛出,在桃 園市○○區○○路段00號前欲迴轉駛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吳莨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1段往南 竹路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第六節肋骨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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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