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號
TYDM,111,交易,1,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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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元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元芳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道路路緣起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 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並欲在大園區中正東路3 段275號前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案外人林駿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念樺,沿大園區中 正東路3段同向自後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林駿憲 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徐元芳所駕車輛之左後車門處, 致蔡念樺受有上顎右側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右側 正中門齒牙根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 側門齒震盪、上顎右側側門齒及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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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