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宿良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李翠萍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張益祥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一)被告徐宿良及張益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被告李翠萍則因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均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於偵查中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逕行搜索後扣押被告徐宿良、李翠萍、張益祥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二)被告徐宿良及張益祥涉嫌共同 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之扣案毒品愷他命調 包,而將扣案真正之愷他命販賣予外界之人,起訴書記載被 告徐宿良及張益祥因此取得之不法所得,分別高達新臺幣( 下同)1億6,808萬2,100元、1億4,414萬2,000元,被告徐宿 良並未爭執前開不法所得之金額,而被告張益祥雖爭執前揭 金額,然被告張益祥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因販賣愷他命得款 1、2億元,其中分給被告徐宿良1億多元。此外,被告李翠 萍亦自承其購買附表編號2車輛之資金,來自其配偶即被告 徐宿良。可見附表所示之車輛,均為得追徵之扣押物。(三 )爰審酌本案經起訴之被告人數,含被告徐宿良、李翠萍、 張益祥在內,共有9名被告,卷證資料龐雜,審判程序顯非 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而附表所示之車輛若長期不運轉恐 造成引擎、油路損壞,車輛市價亦隨出廠經過而降低,有喪 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亦不便保管。而經本院徵詢被告徐 宿良、李翠萍、張益祥,以及附表編號2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李智超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同意變價拍賣,此有被告徐宿 良、張益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被告李翠萍及李智超傳真之 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佐。綜上,本件認有依法囑託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附表所示車輛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車號 廠牌 登記名義人 實際所有人 備註 1 車號000–1127號自用小客車 MAZDA (西元2015年7月出廠) 徐宿良 徐宿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4 2 車號000–9211號自用小客車 Mercedes-Benz (西元2020年7月出廠) 李智超 (李翠萍胞弟) 李翠萍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7 3 車號000–9699號自用小客車 Mercedes-Benz (西元2019年5月出廠) 張益祥 張益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