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31號
TYDM,110,重訴,31,202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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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VAN LINH(中文姓名:郯文玲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 KY QUAN中文姓名胡琪君)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351、25960、26822、3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M VAN LINH、HO KY QU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 款定 有明文。其次,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DAM VAN LINH(中文姓名:郯文玲)、HO KY QUAN中文姓名胡琪君)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且上 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均有事實足 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 款之規定



,均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 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 人勒贖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係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 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參酌被告2人於羈押前均屬非法 居留在臺之狀態,若未予羈押,隨時可能離境;又被告2人 所述情節與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仍有不符之 處,現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慶DAM VAN LINH、NGUYEN VAN TUNG(中文姓名阮文松)、NGUYEN DINH THINH(中 文姓名:阮庭盛)、TRUONG VAN PHI(中文姓名張文飛) 等人尚待詰問,考量其等與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間多有認識 ,關係匪淺,又考量被告DAM VAN LINH於本件犯行處於主導 地位,糾眾對被害人施加暴行,且迄今全盤否認犯行,仍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本件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並未消滅。再權衡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2人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另被告2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 請之情形。是以,被告2人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應均自111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又本院業於111年1月10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 ,已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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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