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65號
TYDM,110,訴,965,2022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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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審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016、9805、9810、18818 、188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權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在案,後於 同年11月18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址,並由具 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萬富閣社區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4-11頁)。嗣上訴人遲至110年 12月20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人所提 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受書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93頁)。而本件得上訴之末日應為110年12月9日,是 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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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