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璇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慧君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蔡文瀚
被 告 葉紋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
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壬○○、丁○○、己○○、王○萍(民國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強盜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91年1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盜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及戊○○(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 盜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因不滿代號甲○(93年 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對己○○言語侮辱,且與壬○○男 友有曖昧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自不詳之人取得甲○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電子訊號(下 稱本案電子訊號)後,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以其行動電話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將本案電子訊號傳送至「性 感仙女在綫互怼」臉書訊息群組內,以此方式散布未滿18歲 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人觀覽。
二、壬○○、丁○○、己○○、蔡文翰、王○萍、乙○○、戊○○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等8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乙○○、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壬○○、綽號「小寶」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文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萍於109年3 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攔阻 甲○搭乘由辛○○(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己○○及乙○○徒手毆打甲 ○,再由壬○○等8人以騎乘機車前後包夾行駛之方式,命辛○○ 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福德宮, 以此非法方法對甲○及辛○○形成心理及身體強制力而剝奪其 等行動自由。
三、迨抵達前開福德宮後,壬○○、丁○○、己○○、王○萍及乙○○等5 人因不滿與甲○談判結果,乃承前剝奪甲○行動自由遂行與甲 ○談判之目的,於109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福德宮廟 埕內,分由壬○○、丁○○、己○○、王○萍及乙○○以打巴掌、抓 脖子、腳踹等方式輪流毆打甲○,甲○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 、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丁○○、己○○、王○萍及乙○○ 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之強盜得利犯意聯絡,利用甲○甫遭毆打、驚惶不安且 無法離去現場等情狀,由己○○對甲○恫稱:「若未於109年3 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2600元予己○○、2000元予乙○○ 、2000元予丁○○、2000元予壬○○,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
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丁○○亦恫嚇甲○「不得將此 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以此強 暴、脅迫方式致甲○不能抗拒而允諾之,再由丁○○指示王○萍 取走甲○置於機車內之錢包交予己,並取走皮包內之現金500 元交予己○○,另500元則由己持有,作為前述款項之先付, 嗣壬○○、丁○○、己○○、王○萍及乙○○等人直至同日凌晨2時10 分許,始讓甲○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壬○○、丁○○、己○○、渠等辯護人及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29至13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24頁、偵三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 20至121頁、第309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壬○○、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206頁、偵二卷第108頁、偵三卷第130頁、偵 四卷第67至68頁),且有臉書群組對話截圖、被害人甲○裸 露陰部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 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壬○○、丁○○、庚○○、己○○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17至219 頁、第251頁、偵二卷第103頁、偵四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120至122頁、第125至126頁、第308至309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共犯即少年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共犯即少年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少年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60至62頁、第65頁、第126至128頁、第136至138頁、第15 3頁、第161頁、偵二卷第71頁、第166頁、偵四卷第69頁、 本院卷第275頁、第278至280頁、第282頁、第284至285頁、 第287頁),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 料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5至91頁、偵三卷第17至25頁) ,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壬○○、丁○○、己○○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 地分別毆打、腳踹被害人甲○,惟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結 夥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甲○遭索討金錢時,我正與庚○ ○聊天,我並沒有要拿錢的意思,對此我不知情,其辯護人 則辯謂:卷內監視器錄影並未攝得被告壬○○參與向被害人甲 ○索討金錢之部分,其當下係與庚○○聊天,並未參與等語; 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結夥強盜之行為,辯稱:乙○○跟己○○ 向被害人甲○要錢時,我坐在己○○對面與戊○○聊天,打字是 己○○自己打的,沒有人指示他,而我從被害人甲○的錢包內 拿出的500元是交給己○○,我沒有拿走錢,我們買菸酒的錢 是我們自己的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丁○○坦承犯行 ,其一時思慮未周,懊悔不已,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己○○ 則辯稱:跟被害人甲○要錢的部分,是丁○○要求的,其命我 拿甲○的手機打字上去,至丁○○叫蔡文翰去買菸酒的錢,並 非自掏腰包,而係取用其自被害人甲○錢包取出的其中500元 現金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謂:丁○○向被害人甲○索討現金500 元時,被害人甲○尚有自由意志,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與強盜罪之要件未合云云。然查:
㈠被告壬○○、丁○○、己○○、少年王○萍及乙○○因不滿與甲○談判 之結果,乃承前剝奪甲○行動自由以談判、教訓甲○之目的, 於109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福德宮廟埕內以打巴掌、 抓脖子、腳踹等方式輪流毆打甲○,甲○因而受有腦震盪、頭 皮、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被告己○○繼而對甲○恫稱 :「若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2600元予己○○、2000元予乙 ○○、2000元予丁○○、2000元予壬○○,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 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被告丁○○亦恫嚇甲○「不 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甫遭毆打之甲○不能抗拒後,被告丁○ ○即指示共犯即少年王○萍取走甲○置於機車內之錢包交予己 ,被告丁○○再從錢包內拿取現金500元交予己○○,另500元則 由己持有,作為前述款項之先付,嗣被告壬○○、丁○○、己○○ 、少年王○萍及乙○○等人直至同日2時10分許,始讓甲○離去 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壬○○、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至206頁、第219至223頁 、第225頁、第252至255頁、偵三卷第120至122頁、第128至 129頁、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5至127頁、第 308至3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證人即少年戊○○、少年辛○○、少年即共犯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少年即共犯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60至61頁、第66頁、第119至121 頁、第128至131頁、第133頁、第138至144頁、第153至155 頁、第161至163頁、偵二卷第71至75頁、第104至107頁、偵 四卷第67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23頁至126頁、第276 至279頁、第282至283頁、第287至290頁、第293至294頁) ,且有被害人甲○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 暨畫面截圖、手機內儲存之現場錄影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85至96頁、第123頁、光碟存放袋、偵三卷第42 頁、第52至53頁、第59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乙○○跟己○○向被害人甲○要錢時,我坐在己 ○○對面與戊○○聊天,打字是己○○自己打的,沒有人指示他, 而我從被害人甲○的錢包內拿出的500元是交給己○○,我沒有 拿走錢,我們買菸酒的錢是我們自己的錢云云,然而: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03 月08日大約凌晨0時許到福德宮現場時,一開始都是好好溝 通,過程中他們全程錄影,如果我沒有在3秒內回答他們的 問題,他們又會以賞巴掌的方式脅迫我,並威脅如果我報案 的話會處理我,最後溝通未果,其中暱稱為少少的女生提議 要對我賞巴掌,謝璇璇就打我5巴掌,華華打我10巴掌,葉 靜打我15巴掌,王○萍也打我巴掌2到3下,少少也有踢我, 在打我的過程中他們還用手機錄影,我差一點被打倒在地, 最後他們強迫我要在109年03月31日給她們錢,分別要給謝 璇璇2000元、要給華華2000元、要給葉靜2100元、要給少少 1500元,葉靜還拿我的手機私訊他自己的臉書表示「沒還我 任你們處理」、「我不會放生你們」、「不會已讀不回」等 文字,少少亦要求王○萍去拿我的錢包,少少搶走我的錢包 後,拿出2張500元,1張給葉靜,剩下的500元則由少少拿走 ;他們要我付錢時,我會害怕,怕不給錢,他們會再打我, 因為在要錢之前,他們打我,我已經沒有自主意識了,我當 下也無法阻止少少拿我的錢包,因為旁邊都是他們的人,且 他們有先打我,葉靜也說,如果我在3月31日前沒付錢,他 會處理我,我會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第119至1 21頁、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⒉證人即少年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少少叫葉靜、謝璇
璇、王○萍、華華打被害人甲○,少少也有踹甲○一腳,當時 少少要甲○拿皮夾出來,於是就叫王○萍去拿甲○的皮夾,王○ 萍拿到後就給少少,少少拿了2張500元出來,一張給葉靜, 葉靜沒有拿,就放在桌上,後來少少就把那張500元及另一 張500元都放到自己的皮夾等語(見偵四卷第69至70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害人甲○說他要給 我、乙○○、壬○○及丁○○總共5000元,因為甲○打字很慢,他 就將手機給我打前述的文字,最後丁○○問甲○身上有多少錢 ,可以先還給我們,丁○○就從甲○錢包拿出2張500元,1張給 我,1張放自己口袋,丁○○把錢給我時,我不願意拿,就放 在桌上,後來丁○○就叫我把錢給庚○○去買東西回我們所在的 地方,於是我就拿錢給庚○○等語(見偵一卷第219至221頁、 偵三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⒋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丁○○於眾人毆打被害人甲○,並要 求被害人甲○於特定日期前給付前揭款項後,亦向甲○要求以 身上2張500元現金先付,因而自被害人甲○之錢包拿取500元 鈔票2張,其中1張交與被告己○○,另1張則由其持有等事實 ,足證被告丁○○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故意至明。被告丁 ○○於警詢固辯以:當時被害人甲○要賠己○○錢,我問甲○身上 現在有多少錢,我便跟她說要不要先還己○○他們一點,我就 叫王○萍陪甲○去辛○○的機車拿,我拿到的500元是辛○○欠我 的,另外500元是甲○自己要給己○○云云(見偵一卷第253至2 54頁),然稽之證人即少年辛○○於警詢時所陳,當日雖有庚 ○○、暱稱小宇、暱稱華華等3人向其要求給付款項,但因其 沒有錢,故未給等證詞(見偵二卷第166頁),可知被告丁○ ○所辯,其拿取之500元係辛○○積欠之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另被告己○○固辯稱:跟被害人甲○要錢的部分,我有講,但是 丁○○要求的,他也叫我拿甲○的手機打上去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謂:丁○○向被害人甲○索討現金500元時,被害人甲○尚 有自由意志,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與強盜罪之要件 未合云云,然查:
⒈被告己○○對於其向被害人甲○口頭要求給付款項與被告壬○○、 丁○○、乙○○及自己,並持甲○手機將前述要求繕打後傳送與 自己之臉書等事實,並不否認;而被害人甲○因事前遭眾人 毆打而感到害怕,並失其自主決定之自由意志,且依當時現 場狀況,被告壬○○、丁○○、己○○及其餘之人不讓其離去,其 行動自由亦遭受限制,倘對於被告己○○等人要求於特定期日 前給付金錢之事未允諾,將再遭毆打,故其當下雖然不同意 ,但礙於上情,逼不得已只好同意等情狀,業據被害人甲○
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可徵被告己○○、丁○○等人依案發時眾人圍剿一人之氛圍, 利用被害人遭多人以暴力毆打後之恐懼心態,進而向被害人 甲○索討金錢,則以被害人甲○僅僅15歲之年紀,以及甫遭毆 打、驚惶不安之情,實可想見其自由意志已遭嚴重壓抑而無 法抗拒,方不得已允諾於特定期日給付金錢,並當場任由被 告丁○○自其錢包拿取現金分配,是被告己○○辯護人前揭辯詞 ,要無理由,已難採認
⒉被告己○○雖以其有跟被害人甲○要錢,但是丁○○要求的,也是 丁○○叫其拿甲○的手機打上去等語置辯,為被告丁○○所否認 ,然被告己○○在路上遇見被害人甲○時,即出手毆打甲○,並 與前揭之人以車包夾甲○之方式,將甲○帶往福德宮,再與前 揭共犯以輪流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方式施以暴力,令甲 ○身心受創,是其不僅親眼見聞此情,更親自參與施暴,顯 然對於甲○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無法任意離去之 自由意志完全受轄制等情有所認知,其復利用甲○驚懼之心 態,要求甲○於特定之日前給付款項,甲○為免持續遭受侵害 ,始行表示允諾之意,則不論究係被告己○○起意而為,或係 被告丁○○發起,均無礙被告丁○○、己○○、少年乙○○及王○萍 主觀上均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己○○此部分所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 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性質應屬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為法規競合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 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 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 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 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 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查本件被告壬○○、丁○○、庚○○、己○○、少年王○萍、乙○○、戊 ○○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因甲○與被告壬○○、 己○○間之紛爭,欲使甲○出面談判,乃以毆打、騎車包夾等 方式,將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沿路逼迫甲○至福德宮 ,以遂行談判之目的,而令甲○行無義務之事,且因被害人 甲○係乘坐少年辛○○騎乘之機車至福德宮,其行動自由亦同 遭剝奪,又依前開說明,被告壬○○、丁○○、庚○○、己○○及前 揭參與之少年所為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壬○○、丁○○、庚 ○○、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㈢
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壬○○、丁○○、己○○、少年王○萍、乙○○於福德宮以毆打 之方式,令甲○無法離去,乃係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 所為;然被告丁○○、己○○復利用甲○甫遭受暴力、無法離開 現場之驚懼狀態,進而為索討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現金1000元)及同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 (獲8600元債權之財產上利益),且參與者另有少年王○萍 、乙○○,使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人顯逾三人,自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是被告丁○○、己○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取財及結 夥強盜得利罪。公訴意旨固就被告丁○○、己○○等人向甲○要 求於特定日期前給付8600元,甲○亦為允諾部分,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書記載,且檢察官、被告丁○○、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就此部分實質攻防及辯論,難認起訴書漏載上開法條 有礙於被告丁○○、己○○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二、共犯結構:
㈠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壬○○、丁○○、庚○○、己○○、少年王○萍、乙○○、戊○○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丁○○、己○○、少年王○萍及乙○○間,就此部分犯行,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罪數關係: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 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 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 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 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 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丁○○、庚○○、己 ○○、少年王○萍、乙○○、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寶」,剝奪被害人甲○自由之期間,雖歷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附近、桃園市○○區○○○○街000○0號福德宮及沿途之不同 地點,仍應認屬繼續犯;而渠等除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 由外,因被害人甲○係乘坐少年辛○○騎乘之機車至福德宮, 是被告壬○○、丁○○、庚○○、己○○、少年王○萍、乙○○、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於此期間尚同時剝奪辛○○ 之行動自由,均係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甲○、辛○○之行動自 由,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丁○○、己○○、少年王○萍及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強盜取財及加重強盜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強盜得利罪(所獲取利益之 數額較高)處斷。
㈢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己○○、少年王○萍及乙○○係以強盜得利、強 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甲○遭毆打及行動自由遭剝 奪之恐懼心態,向甲○索討金錢,並以前揭事實三所示內容 恫嚇甲○,致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允諾於特定期日前給予金 錢,並任由被告丁○○拿取錢包內之現金,是斯時,被告丁○○ 、己○○、少年王○萍及乙○○之犯意已有轉化,渠等對於同一 被害人甲○,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得利、 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此部分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渠等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 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論結夥強盜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被告己○○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己○○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A女和解、取得A女母親原諒等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 ,其明知被害人甲○年紀尚幼,僅因細故而對甲○心生不滿, 再恃其他共犯之力,利用其持有甲○裸露下體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機會,以散布於臉書群組之方式,侵害甲○權益,並 另集結前述眾人之力,以暴力手段欺壓甲○,其行徑惡劣, 尚難僅以年紀尚輕、業已和解、獲得被害人家長原諒等情, 即謂其犯罪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 狀。是本院衡酌被告己○○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可 回復性以及犯罪情狀,認為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 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己○○僅因細故,對被 害人甲○心生不滿,即在臉書群組張貼被害人甲○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之觀念;而被告壬 ○○、丁○○、庚○○、己○○僅因被害人甲○與被告壬○○、己○○間 互有嫌隙,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恣意糾眾對被 害人甲○施以暴力,並於深夜剝奪其行動自由將近3小時,甚 至在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壬○○、丁○○及己○○復以 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暴力方式對待甲○,因而使甲○受有 腦震盪、頭皮、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被告丁○○、己 ○○與其他少年更提升至結夥強盜取財、得利之犯意,利用甲 ○遭毆打後身心受創、害怕,不能抗拒之際,使甲○允諾於特 定期日前給付金錢,甚至任憑取走錢包內之現金,造成年幼 之甲○身體、自由、財產之損害,身心受到莫大恐懼,嚴重 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壬○○、丁○○、庚○○、己 ○○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學歷、家中經濟等生活狀 況,復考量渠等行為造成被害人甲○權益受侵害之程度、被 害人甲○之意見及是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況;再考量 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己○○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為其用以傳送、儲存甲○為猥褻行為照片 之電子訊號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考量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 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已完全依附存於該行動電話之 記憶體內,且無證據可認已完全刪除,是該行動電話暨其內 儲存之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己○○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實際分受取得之金額為500 元,雖未據扣案,惟如前述,此由被告丁○○自被害人甲○錢 包取出並交付被告己○○之500元,業已由被告己○○處分而交 由被告庚○○購買菸酒,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固否認因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500元 ,然如前述,應認被告丁○○確有取得500元之現金,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丁○○、己○○、少年王○萍及乙○○ 等5人,於前揭福德宮,因不滿與被害人甲○談判結果,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福德宮廟埕內,分由 被告壬○○、丁○○、己○○、少年王○萍及乙○○等5人以打巴掌、 抓脖子、腳踹等方式輪流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 、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再由被告己○○對甲○恫稱: 「若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2600元予己○○、2000元予乙○○ 、2000元予丁○○、2000元予壬○○,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 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甫 遭毆打之甲○不能抗拒後,即由少年王○萍取走甲○置於機車 內之錢包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取走皮包內之現金50 0元交予被告己○○。嗣被告壬○○、丁○○、己○○、少年王○萍及 乙○○等5人直至同日2時10分許,始讓甲○離去,因認被告壬○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之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壬○○固不否認於福德宮上址,有毆打被害人甲○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後續強盜得利及強取甲○財物 等行為,辯稱:當時是其他人跟被害人甲○談,我跟庚○○在
巷子口聊天,離他們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 我不知道他們談的實際數額,對於丁○○拿取被害人甲○錢包 現金部分不清楚,我承認有打甲○,但我沒有要拿她錢的意 思等語(見偵一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23頁、第310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陳:我當時跟壬○○在旁邊聊天, 因我那時有感情問題在問壬○○,起訴書記載己○○向甲○要求 款項部分,我不知情,因當時我跟壬○○離土地公廟有一段距 離,差不多500公尺,沒有在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 第67頁、本院卷第124頁、第296至297頁),而綜觀卷內現 場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僅能得出被告壬○○有毆打甲○之 事實,而觀諸被害人甲○遭被告丁○○、己○○等人索討金錢之 現場畫面,尚未見被告壬○○與渠等緊鄰在一處,是此部分依 卷內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未能就此部分對被告壬○○形成有罪之確信,是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涉犯結夥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部分係屬犯意提升,應整體 評價為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