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74號
TYDM,110,訴,874,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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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良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良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雲良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地區某不詳地 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處,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槍套) ,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迄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10分 許,經警依本院搜索票,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之住所,搜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雲 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4、77頁 ,第116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 二,第74頁、第118至119頁),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7 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7至45頁、第67至78頁、第137至142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 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乙情,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137至142頁)。又上述鑑定方式,就扣案如附表編號㈡ 至㈣所示之子彈,固僅採樣試射而未全數擊發,惟鑑定書既 已分別載明:「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8mm金屬彈頭而成」,足認上開子彈種類相同者之外型均相 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與採樣試射者均屬同 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實際鑑定試射,此為專業鑑定人員之 專業判斷,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對外觀已可明顯判斷係同 類物品之物,一再為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況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上開未經試射者均有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16至11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未經 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殺傷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 槍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 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 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
 ㈡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槍彈期間,係 自109年5月間之某日起,迄109年10月5日經警查獲時止,是 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終了日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施行(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等罪。 
  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已如前述,是其持有槍彈等行為,應僅各 論以實質上一罪。
  ㊁又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 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 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 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四、科刑:   
㈠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 罪刑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刑期自104年1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④本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本院103年度審訴字 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⑥本院104年度 審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④至⑥ 之罪刑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確定(刑期自106年9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 ;而上開①至③之罪刑,與④至⑥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 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
  ㊁上開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於核准 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 揮書已執行期滿(即上開①至③罪刑之部分),且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得認為與累犯規定之 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與於經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 均未執行期滿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之情形不同(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109年5月間迄109年10月5日)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 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㊀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係因 綽號「阿民」之男子向被告商借金錢,並將槍彈交與被告 作為抵押之用,被告始不得不持有該等槍彈,且被告僅持 有槍彈約5月餘,期間未有以該槍彈犯案,於前案假釋出 監後,僅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未涉有其他刑事案 件,又被告平日擔任板模工,並在家照顧患有疾病之母, 查獲後均坦承不諱,因擔憂涉犯刑責及恐懼遭人報復方未 即時報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 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案情形、本案是否坦承犯行、是否有即時報 繳、持有槍彈期間曾否使用及其家庭生活等節,本屬刑法 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10 款(犯罪後之態度)所列法定刑內之量刑標準,尚無以遽 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所憑。且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情由 ,依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既係因借款與「阿民」,為確保 其債權而持之作為抵押之用,自無辯護人所辯「不得不持 有」之情,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阿民」跟我借5萬 元把槍放在我這邊,並跟我說沒有還錢的話槍歸我等語( 見偵字卷,第116頁),是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情由,並非 基於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槍彈為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尤以其既已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及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當能判斷其行為,足引起社會治安犯罪 問題,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前述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 生之危害,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分 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扣案物欄及諭知沒收數量欄所示)。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經擊發後,剩 餘之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槍套,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㈡ 制式子彈 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㈢ 非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㈣ 非制式子彈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顆 ㈤ 槍套 1個 未送鑑定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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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