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
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貳支(含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陳伯均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綽號「法拉驢」、「麥香綠茶」、「小䕕䕕」、「皮卡丘」、「宇智波多野結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約定詐騙集團成員當天領取詐騙款項之3 %為報酬。嗣陳伯均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秀莉、莊力耀及詹登翔,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附表所示領取地點之統一超商後,由陳伯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統一超商領取。陳伯均於110 年4 月8 日10時20分許,前往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領取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為警發覺有異,經陳伯均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2 支(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 7型,IMEI:000000000000000 )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2 本及金融卡3 張(均已發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伯均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告訴人葉 秀莉、莊力耀、詹登翔及證人陳鑫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認領 保管單、大甲分局義里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7至23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 第53頁、第57至75頁、第81頁、第83至106 頁、第109 至11 1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37至138頁、 第201至203頁、第207 至209 頁、第211 至第217 頁、偵聲 卷第15至33頁、聲羈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0 年3 月底認識一名男子,透 過他才認識微信暱稱「法拉驢」之人,一開始微信暱稱「法 拉驢」問我要不要賺錢,工作內容為領包裹跟領錢,所以我 便開始領包裹。我在今日8 時30分許接到微信暱稱為「法拉 驢」的微信訊息,要我去領包裹,我一路從南崁領到中壢, 領了3 件包裹,最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被警方查獲, 集團成員微信暱稱「小䕕䕕」是負責洗車跟收水,微信暱稱「 法拉驢」是負責指揮大家,微信暱稱「麥香綠茶」是負責支 付報酬給我,微信暱稱「宇智波多野結衣」是負責收水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110 年4 月1 日,在夜店認識微信暱稱「 法拉驢」,他是我上游,他會叫我去領包裹跟款項,我會在
計程車上面拆包裹,我知道裡面是提款卡,拿給「小䕕䕕」後 會先去試卡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去提領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3 個包裹,我是聽微信代號「法拉驢」下的指示, 叫我去3 個地方領包裹,另一個微信代號「麥香綠茶」是我 夜店認識的朋友介紹,「麥香綠茶」說有一份工作蠻輕鬆的 ,跟我說領包裹領錢,「法拉驢」會下指示要我去哪個地點 領包裹,領到之後再轉交給「小䕕䕕」,我的報酬是當天結束 後,「麥香綠茶」會跟我約一個地點去領我的報酬,但每次 來給我報酬的人都不同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59至65頁)。顯見被告於 110 年4 月1 日起,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應包含 擔任總指揮工作之「法拉驢」、擔任「車手」及「收水」工 作之「小䕕䕕」、擔任「支付報酬給集團成員」工作之「麥香 綠茶」及擔任「收水」工作之「宇智波多野結衣」等人,且 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所為本案之犯行態樣可知, 其等所屬集團是反覆從事向不特定被害人施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又該集團之成員有第一 線「取簿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人員,另有成員 負責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並由負責聯繫之成員分別通 知第一線工作人員前往收取存簿或提領款項,再層交給上游 成員,足證該集團有結構性,應無可疑,是被告所參與者, 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上開判決 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想像競合, 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 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罪組織,在實 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行,卻未必 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律適用當 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第一次 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有罪 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自 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再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 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於此部分犯行,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騙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惟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法拉驢」、「小䕕䕕」、「麥香綠茶」及「宇智 波多野結衣」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 ,並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法拉驢」、「小䕕䕕 」、「麥香綠茶」及「宇智波多野結衣」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1 至3 所為,各係侵害告訴人葉秀莉、莊 力耀及詹登翔等不同被害人法益,3 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 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惟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 犯罪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之刑。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 大法官釋字821 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 年 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 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明文。 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 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 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 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 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 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 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有效 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 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 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 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利之意 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 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 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 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 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 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 號解釋公布之日(110 年12月10 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 號解釋文、理由書可 參。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即無該條之適用。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2 支(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內負責之工作為
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非為提領款項之車手,且被 告就其取得之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尚未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獲有相當於報酬之 現金利得分配或其他不法利得,是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 萬 8,100 元,既未能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追徵之 餘地。
(三)本件被告就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存摺2 本、金融卡3 張,於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 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葉秀莉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前某時,於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徵求包裝員之廣告,並以LINE自稱「郭婷曦」及「王暐婷」向告訴人葉秀莉佯稱出租金融帳戶可提供薪水等語,致告訴人葉秀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橫溪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110年4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門市 2 莊力耀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3 月下旬某日晚間,於臉書刊登徵求住家代工之廣告,並以LINE自稱「王暐婷」向告訴人莊力耀佯稱求職需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致告訴人莊力耀陷於錯誤,於110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林口仁森門市,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麗都門市 3 詹登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4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刊登徵求員工之廣告,並以LINE自稱「陳安萍」向告訴人詹登翔佯稱求職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告訴人詹登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超商門市。 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記門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