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哲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徐啓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在交友軟體Grindr內,以暱稱「TOP16/5上翹粗硬大屌」在其公開主頁註明「51可!G水可」之暗示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張淳(下稱喬裝員警)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7時53分得悉上開訊息後,取「用坦克大砲打小鳥」之暱稱,透過上開軟體與徐啓哲聯繫,約妥由徐啓哲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價格(即「2800*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2個煙」)後,徐啓哲再主動約定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徐啓哲於日晚間9時20分許到達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給喬裝員警時,喬裝員警等員警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109年9月3日警詢、同日偵訊 時、本院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察)Grindr譯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派出所查緝徐啓哲販賣毒品案現場
交易譯文、通訊軟體Grindr貼文與對話紀錄(被告向喬 裝員警主動表明「煙」、「g水30ml+2個煙=1000+2800* 2=6600可以嗎?」、喬裝員警回稱「看你」、「可」, 被告表示「我會包好直接拿給你」,喬裝員警回稱「可 以了」,被告即主動表示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情形,見偵卷第63至65頁,足見被告是要以 5,600元出售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該 編號備註欄之鑑定結果在卷可考。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而本案被告已自承,此次交易若成功,可賺1,500元 (偵卷二第21頁反面),自可認定其有自此次交易賺取差 價之營利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偵查檢察官送請採證、經檢察事務官 勘驗之結果,雖可認被告各有與暱稱「HI想放假」、「00 000000」、「Honda」之人,提及疑似毒品交易之事,經 起訴意旨列於本案證據清單內,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使用上開暱稱之實際對象各為誰、實情究竟如何,形式觀 察更與本案無關,自不足援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所另構成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基於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後,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偵查中、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外,其雖於上開警詢時供出、指認其上手為綽號「 阿銘」之蘇映銘,又交代相關帳戶、交易方式等資訊(偵 卷第23至25頁),然有權偵辦之機關嗣後並未因此查獲蘇 映銘,有本院卷第59頁之臺灣桃園地檢署致本院函在卷可 稽,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要件即有不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 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極重,然被告並無販賣或轉讓 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已澄清自己並非藥頭(偵卷第61頁 反面),且本次交易之毒品僅約2公克,數量微小,足見其 非恃販毒維生之輩,更與謀取暴利之販毒主謀、大盤或中 盤商有別;其已於甫遭查獲之時,坦稱扣案手機之密碼( 偵卷第19頁),並供出上手具體資料,有如上述,雖最終 追查結果係未因而查獲該上手,仍足顯明其配合調查而無 掩蓋之情,自可期待其經本案偵審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改 過自新,用示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茲因適用上開2次減 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 年6月,此刑度不但不利於刑法特別預防目的,且當不足 反映上開對被告有利之各般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牟利,竟為如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若其 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 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 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均頗有傷害,應予嚴懲。惟其 於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得逞,而尚未造成具體毒害 ,且其於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一致,配合偵辦,態度良好 。兼衡其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此次交易之毒品數量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審酌其自初遭查獲時起至本案辯論 終結為止,均坦認犯行一貫並詳細交代過程,且即時供出 上手之具體資料給偵辦機關,有如前述,司法機關嗣雖未 能查獲該上手,但已顯示其配合調查之誠,及本次交易僅 屬未遂,自述現仍從事保全工作等情,可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程序,已知所警惕,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但為使其確實反省、改悔,有必要賦予其一
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 束處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說明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 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罪行所用,應依毒品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即卡西酮類液體1瓶(如偵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2項所示),依偵卷第159至161頁之毒品成分鑑定 書,雖經鑑驗含有伽瑪丁內脂成分(GBL),但因該成分尚 未列管,即不能認屬毒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各毛重1.2302公克、1.2359公克,各淨重0.93667公克、0.9494公克,各取樣0.0021、0.0027公克,各驗餘量0.9646、0.9470公克。 如偵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示,照片見同卷第71至73頁。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此次毒品交易之標的而為喬裝員警所當場查扣。 2 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1 具(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枚) 如偵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所示,照片見同卷第137至139頁。 係被告用來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之手機,為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所供承(偵卷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