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秋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49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南祥會館」之負責人,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在店內 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即以手撥弄男 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代價為2 小時新臺幣(下同)1, 200 元,並從中抽取4 成以營利。嗣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 下午3 時55分許,警員戊○○喬裝男客進入上址,由店內女子 招呼指引進入生活館內2 樓3 號包廂,由丁○○為其服務按摩 ,於丁○○從事半套性交易時,戊○○即表明身分,實施臨檢, 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對 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而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而「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實施臨檢紀錄表、警員戊○○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錄影光碟 1 片、現場照片10張、錄影截圖9 張、桃園市政府105 年12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5901286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南祥會館」之負責人,以按摩為業, 有僱用丁○○為按摩小姐,每2小時收費1,200元,由被告從中 抽取400元,餘歸小姐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我店裡面都 是做純按摩,我有告訴丁○○及店裡小姐不可做色情交易,如 果小姐她們不聽話違反規定,她們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跟 我沒有關係。丁○○在我店裡面做了1年多,以前都沒有跟客 人有性交易行為,平常我在店裡面都會走動察看,但本件案 發當天我剛好不在店裡面,是丁○○自己為客人做性服務,因 當天我的朋友乙○○來店裡找我,可是我不在,乙○○就打電話 給我,跟我約在手機行見面,可能當時是乙○○有跟丁○○說有 客人,所以丁○○叫喬裝的警員上樓,我當天沒有打電話跟丁 ○○講按摩的事情,也沒有跟客人講到話。本案發生後,因為 丁○○說她想要繼續在我的店裡工作,所以讓她簽切結書,我 沒有容留丁○○在店裡面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南祥會館」之負責人,以 按摩為業,按摩收費方式為2 小時1,200元,由被告從中收 取400元,餘歸按摩小姐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109 偵字第3491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7 至12頁,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437 號卷〈下稱本院桃簡 字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60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6、7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 105 年12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5901286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警員戊○○喬裝男客前往上揭「南祥會館」消費,並至店內2 樓3號包廂內,再由丁○○在該店布簾內幫戊○○按摩服務,於 按摩過程中,丁○○詢問戊○○是否推腿,經戊○○同意後,丁○○ 將戊○○身著之紙內褲褪去,並以雙手在鼠蹊部游移按摩,同 時有意無意碰觸戊○○之生殖器,經戊○○詢問其服務是否為「 抓龍筋」時,丁○○稱「不會抓,只會摸」,並開始雙手抓住 戊○○生殖器套弄,並稱打手槍不額外收費等情,業據證人戊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77頁 ),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現場密錄器所拍攝畫面結果:「 一、檔案『MOVI0003』部分,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9/10-1 6:14:50左右,一名男子(按即戊○○,下同)在按摩室內 更換衣物,16:15:09左右,有一名女子(按即丁○○,下同) 身著細肩帶連身短裙,持一杯茶水進入並將茶水置放於按摩 室桌子上,16:15:35時該女子第二度再持水杯進入,置放 於按摩室的桌上,該名女子於16:15:55左右,持一盒按摩用 的工具進入按摩室,16:16:20該名男子身著內褲躺於按摩 床上,由該名女子為該男子的臀部以下蓋上毛巾並按摩背部 ,此時房間內有開燈,可清楚分辨人臉及人物活動。二、檔 案『MOVI0019』部分,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9/10 17 : 03:27時,丁○○問:要××嗎(不甚清晰,按即「要打手槍嗎 」等語),警員(按即戊○○,下同)回應:好啊、於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0/09/10 17 :03:38時,丁○○有伸展警員腿 部,之後手部抹油,一直在腿根部即鼠蹊部附近撫摸按摩。 三、檔案「MOVI0020」部分,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9/ 10 17 :06:59時,丁○○似抓住警員生殖器,係短柱狀體黑 影,手部並開始作上下套弄的動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 020/09/10 17:07:29時,警員坐起,並表明是警察,說: 你這樣行為是不可以的…還是要依法…等語。」等情相符(見 本院訴字卷第25至26頁,偵字卷第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警員戊○○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31至44頁),是丁○○確有為喬裝警員戊○○提供半 套性服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是縱 使證人丁○○有於「南祥會館」內為證人戊○○提供半套性服務 之行為,然被告當時並未於「南祥會館」現場,並無擔任現 場負責人或櫃檯人員之情事,主觀上有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上有無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提供男女為猥褻場所 之行為,應予究明: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蘆洲分局行政組警員,負 責取締色情資歷6年,主要工作是接獲民眾檢舉報案電話, 或是安排勤務到不同地去查訪。該店之前有被我們查緝過, 本次是接獲民眾報案,但不清楚是何時的報案,案發當天是 我們是執行行政組規劃下午3時至晚間10時許的「淨黃專案 」,我喬裝成客人在下午3時55分許到「南祥會館」進行探 訪,我在停機車的時候看到有一名頭戴安全帽的女子(按指 乙○○,下同)進入南祥會館,我也正要進去探訪,我一進去 就問有沒有人,該名女子就問我要消費嗎,我說對,她就直 接帶我到二樓,就用越南話跟二樓某個人喊了一些我聽不懂 的話,就叫我到幾號包廂。當時一進門口就寫消費是1,200 元,我印象時間是50分鐘或1小時,我沒有問該名戴安全帽 的女子消費的行情,也沒有人跟我說該處的消費行情,有無 外加或做特別服務要加錢等話,該店1樓的門一進去之後要 往左邊上樓梯,就在面對吧台的左手邊有個小樓梯通往2樓 ,那邊有一個門,門是開著的,沒有上鎖,可以上去,那家 店的人員都可以隨意上去,不會隱密,當時在2樓的包廂是 一間一間的,用布幔隔起來,幾乎我轄區的按摩店都是用布 幔區隔的,中間沒有牆壁、水泥或是木板隔間,當下旁邊沒 有其他人,該處隔音非常不好。之後就有一名女子進來為我 按摩服務,就是今日到庭的丁○○,當時丁○○穿著大腿跟膝蓋 中間的短裙,彎腰可以看到內褲,V領小可愛上衣有露出乳 溝。一開始我是身全上下僅換著紙內褲,我先趴在按摩床上 按背部,之後丁○○叫我翻身要按正面,稍微按一下頭之後就 按大腿,接著按鼠蹊部,我就問她說你這是要抓龍筋嗎,她 說我不會抓只會摸,她就要把我的紙內褲脫下來,丁○○當時 是問我說「要打手槍嗎?」,我說「好啊」(即偵查卷第69 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MOVI0019」檔案、勘驗結果: 2.『於錄影畫面時間是2020/09/10 17:03:38時,丁○○問: 要××嗎(不甚清晰),警員回應:「好啊」此段對話),好 像是先褪我的內褲到一半時,才問我要不要打手槍,我說你 這樣要打手槍的話有沒有要加錢,丁○○說不用,是含在1,20 0元一般收費內,我事先沒有問丁○○1,200元的服務範圍,以 免對方懷疑我們不是常客,而不做這些性交行為,丁○○在服 務的過程中有說她是幾號小姐,也有說有空來找她,依我的 經驗,我覺得丁○○是要拉客,所以才幫我打手槍。後來丁○○ 就要幫我打手槍進行半套的性服務,當她握住我的生殖器已 經有非常明顯犯意,我就立刻表明身份說我是蘆竹分局的警
員,我來取締色情的,你現在的行為違反法律,我們全程都 有錄音錄影。當時被告沒有在現場,是查獲之後我們的警員 通知被告到場,告知被告查獲的情形,但被告當下說那是小 姐個人的行為,她不清楚,而且在現場用越南話罵丁○○,我 聽不懂,但是用生氣的言語及表情。在查緝結束後,有在一 樓後面的布幔裡面看到好幾個女生,但當場沒有查獲到像保 險套、暗鎖、遙控器、警示燈等設備,之後來在派出所做筆 錄時,因丁○○不願承認有上一次對男客為猥褻行為,而本次 是未遂,沒有既遂,所以無法裁罰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54至65頁),是證人戊○○一則證稱本件係因民眾打110報 案檢舉,始前往「南祥會館」探訪云云,一則又稱係執行蘆 洲分局行政組規劃之「淨黃專案」而前往「南祥會館」探訪 云云,是其陳述本案查緝之起因,尚有不一;又其對於本件 是何時民眾檢舉之案件,有無報案紀錄等,均無法陳明,則 本件是否果有其所述係因民眾舉報該處暗藏春色始前往查緝 乙節,已非無疑。又「南祥會館」入口玻璃門上已清楚標示 :「油壓、指壓、2小時1200元」等文字,此有「南祥會館 」外觀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編號(01)照片 ),是證人所稱「(消費是1,200元)我印象時間是50分鐘 或1小時」云云,應屬證人誤記,亦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由上可知,證人戊○○喬裝客人至「南祥會館」消費以查訪 該店是否從事性交易行為時,僅係由店外1名頭戴安全帽之 女子(按即證人乙○○)向店內呼喊有客人後,引領其上2樓 包廂,即由丁○○為其服務,被告並不在店內,無從與戊○○洽 商因服務內容不同而為不同之收費,或指示丁○○應為何種服 務,且該處僅於1樓入口處標示消費1,200元之一般價目表, 事先亦無任何人與其介紹店內有特殊消費之行情,是上開「 南祥會館」之收費標準既為2小時1200元,而非1小時1200元 ,應符合市面上一般按摩價格,並未超出行情,已難認上開 消費價格已包含額外之半套性服務在內。至丁○○為證人戊○○ 按摩時,表示免費為其「打手槍」乙節,依證人戊○○上揭證 稱:丁○○在服務的過程中有說她是幾號小姐,也有說有空來 找她,依我的經驗,我覺得丁○○是要拉客,所以才幫我打手 槍等語觀之,恐屬丁○○為攬客所為之個人行為,難認係被告 授意所為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 後述),是丁○○上述行為是否與被告有關而應令被告負責, 亦非無疑。至證人戊○○上揭證稱:丁○○穿著大腿跟膝蓋中間 的短裙,彎腰可以看到內褲,V領小可愛上衣有露出乳溝等 語,惟從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丁○○當時之穿著(見 偵卷字第40頁編號⑾)及本院當庭勘驗所得(見本院訴字卷
第25至26頁),丁○○當時所著之細肩帶連身短裙,並無暴露 乳房、下體等足以引發一般人色欲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事, 況被告既不在現場,並無法得知丁○○為客人按摩時之穿著是 否過於暴露,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授意或容認丁○○為之。再 被告於警方查獲通知到場後,有於該處斥責丁○○不應違法從 事性交易行為等情以觀,復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留女子與男 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且依證人戊○○所述,案發現場並 未查獲色情行業相關之證物如保險套、暗鎖、遙控器、警示 燈等設備,故本件亦乏被告經營色情行業之事證。 2.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9年9月10 日下午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的「南祥會館 」為警查獲,當時我正幫喬裝客人的警員按摩,該客人約於 下午4時許進到店內消費,當時我躺在2樓的1號包廂,聽到 樓下有人喊說「有客人」我就叫他上來,沒有人帶他上樓, 是我叫他到3號包廂,依警員秘錄器顯示該名警員是由一名 女子(按即證人乙○○)媒介進入,該名女子只是來玩的,我 在樓上做什麼,她都不知道。我們店內消費方式為全身按摩 2小時1,200元,查獲當時我正幫該名警員按摩腿跟肚子還有 幫他用手摸生殖器,我有去套弄警員的生殖器,因為我問他 要不要按摩肚子,所以我就坐到他的大腿上,並且幫他按肚 子跟大腿還有生殖器,我想要用手套弄他的生殖器,讓他覺 得舒服,當時我沒有多想,我只是想要讓他舒服,沒有另外 收費。店內包廂與包廂是以布簾隔開,包廂都無法上鎖,客 人與小姐皆能自由進出,是屬於開放式空間,我免費幫警員 作打手槍服務,因為我自己想做的,不包含在1,200元按摩 內容內,今天是我第一次做這種服務,以前沒有做過,南祥 會館負責人是被告,我做了約5個月,按摩的收入1,200元裡 店家拿400元,我拿8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8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臺灣20年了,之前在家顧小孩跟在 電子廠上班,後來就是從事按摩業,是按摩小姐,被查獲的 時候我從事這個行業約4-5個月,因為我在「南祥會館」的 上班有間斷,有陣子休息然後又回來上班,實際有工作的時 間是4-5 個月,前後大概就是1 年多的期間,之前沒有在別 的地方做過按摩業,也是唯一一份,是我自己去找的,我看 到她們店門口有貼越南文的應徵女按摩師啟事,我就去應徵 ,就是在庭的被告丙○○面試的,丙○○有問我有無按摩經歷或 證照,我有說我會按摩,但是我沒有其他按摩相關證照,後 來丙○○就錄用我,我有現場示範,有幫丙○○按過約2 小時, 按肩膀、背、小腿。我沒有在臺灣或是越南取得相關按摩證 照或進修證明,我在電子廠上班的時候,裡面有一個叔叔身
體痠痛還有腳會麻痺,會要我幫忙按,也有教我怎麼按,沒 有其他按摩的轉業研習。丙○○自己會按摩,所以丙○○有教導 我如何按摩,包括拍背等,只要店裡面有客人,丙○○在服務 客人的時候,就會要我進去看她是怎麼按的,也有教我如何 踩背,我看了很多次,大約10-20 次左右。本件案發的日期 我記不得了,當天我是穿及膝的連身小洋裝,領口我覺得還 好,裙子大概在膝蓋上面一點,跟卷內照片的女子裝扮差不 多。我記得當天按摩到一半,客人問我會不會抓鳥,我跟他 開玩笑說我不會抓鳥只會摸鳥,我就是正常按摩,我確實有 摸到客人的生殖器,我想說讓客人舒服點。我記得當時客人 進來店裡的時候我在2 樓,我聽到1 樓說有客人,我排班是 排第一個,所以我就說帶客人上來,就接待客人然後進行按 摩服務。是我主動摸客人的生殖器,不是客人提的的,就是 客人問我會不會抓鳥,我跟他開玩笑說我只會摸鳥,按摩過 程我就去摸他的生殖器,客人有問我要不要小費,我說不用 ,我沒有額外收費。因為我在越南的父親生重病,我想賺點 錢,我想留住客人。按摩服務客人的地方在2樓包廂就是1張 床,周圍是用布簾隔起來,隔音不好,假如在這張床服務客 人,另一張床也有服務客人,講話都聽得到,當時因為沒什 麼客人,我一個人工作而已。旁邊如果有人走來走去,也都 是聽得到的。丙○○平時在店裡的話會到2 樓走動檢查,看我 們有沒有好好的幫客人按摩,也有跟我們說不要做黑的,丙 ○○是用越南話說的。丙○○不知道我幫客人從事摸鳥服務的事 ,在應徵的時候,丙○○有說店裡面只有做純按摩,做一些色 情的譬如摸客人的生殖器、幫客人提供一些色情的服務是不 可以的,如果要做的話發生什麼事情要自己負責。如果當天 丙○○在店裡,我就不敢幫該客人打手槍,我怕被丙○○發現我 做違法的按摩。本次是因為我在越南的父親生重病,我很需 要錢,所以我就自己做這些行為,我想招攬客人,想吸引客 人,希望客人下一次來店裡繼續找我幫他服務。我想說偷偷 的做,丙○○不知道就沒事,因為當時店裡面只有一個客人, 就是我在服務客人而已。丙○○事前沒有允許我這樣做,而且 丙○○當天也不在店裡面,這次真的是我自己的意思,真的是 想要賺錢回去讓我爸爸治病而已。我被查獲當時,丙○○有用 越南話大聲罵我,具體的話我忘記了,我記得丙○○是跟我說 不能做黑的你還做,當時丙○○很生氣,但丙○○沒有開除我。 本院簡字卷內第29頁的切結書是我簽的,但是我不記得是何 時簽署的,是丙○○要我簽的,我記得是本案之後才簽的,但 是我忘記內容為何,因我在越南沒有讀書也看不太懂越南文 ,我不懂這張的意思,我記得是丙○○跟我說簽了這一張以後
發生什麼事情自己要負責,我記得丙○○有把內容讀給我聽, 但是時間太久我忘了。我被查獲之後沒有馬上離職,我簽完 那張切結書後又在「南祥會館」工作2到3天才離職,後因為 我越來越害怕,就不敢做,所以離職,改開越南小吃店、雜 貨店。我知道今日到庭的證人乙○○是丙○○的朋友,有時候會 帶小孩到店裡面玩,她沒有在南祥會館從事按摩工作。乙○○ 當天有在現場,當時我在2 樓,我有聽到有人喊說有客人, 但是我不確定是何人喊的。我在南祥會館按摩的拆帳方式是 我拿800元,老闆娘拿400元,而且我確定我是拿800元。我 不知道南祥會館有無其他小姐做黑的,我在警詢中說本次被 查獲做黑的、摸鳥這是第一次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65至77頁),是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復與 上揭證人戊○○所述查緝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堪認非虛,應 可採信。從而證人丁○○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係應徵其擔任純 按摩小姐,已告知其不得從事色情性行為,且其之前並未從 事過相類似的行為,本次係基於其家中缺錢之個人原因,始 乘被告外出且當時亦無第三人在場情況下,臨時起意為戊○○ 提供打手槍服務,以招攬戊○○下次再來光顧找其服務,而多 賺些報酬等情,並未指稱被告涉案,可見被告事前並未授意 ,事中亦不知情,且於事發得知此事後感到極為憤怒而斥責 丁○○,另於案發後要求丁○○簽立不得在該店內從事不法行為 之切結書,以釐清責任等節以觀,均足認被告不認同丁○○為 本件猥褻行為,益證被告主觀上無引誘、媒介或容留丁○○從 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丙○○是朋友,我知道丙○○ 經營「南祥會館」是在做按摩,我沒有在「南祥會館」做按 摩工作。109年9月10日事發當天下午,我有去「南祥會館」 的店裡面找丙○○要出去看手機,但是丙○○不在「南祥會館」 ,我就打電話給丙○○,我們約在蘆竹的中正路麥當勞旁邊的 手機行見面。我去「南祥會館」找丙○○時,我記得我進去的 時候,證人戊○○有進來,因為1 樓都沒人,我就喊說有人在 嗎,有客人進來,今日證人戊○○陳述戴安全帽的女子喊有客 人的就是我,但我沒有帶證人戊○○去2樓,我是喊了之後2 樓就有人喊客人上去,走進1 樓就可以看到樓梯走上去,我 沒有跟著上去,沒有看到「南祥會館」有幾個小姐,我也沒 有在1樓看到小姐,我約停留2-3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我與丙 ○○約好到手機行見面,後來丙○○到手機行看手機,我在「南 祥會館」時,沒有先打電話告訴丙○○說她店裡面現在有客人 在消費,在看手機時也沒有提,因為我就是很想看手機,後 來丙○○在看手機時,就接到店裡的人打電話來說店裡出事了
,丙○○就回去了,我就去接小孩。事後我有問丙○○,丙○○說 店裡按摩的小姐被警察抓,警察說因為小姐有幫他做半套, 丙○○有跟我抱明明已經禁止「南祥會館」的小姐做色情,但 是她們還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是以證人乙 ○○僅係被告友人,並未在「南祥會館」工作,案發當天至「 南祥會館」找被告一同外出購買手機時,因見有客人戊○○欲 至該處按摩消費,而該處1樓沒有任何人出面接待客人,始 基於好意向店內喊叫示意有客人上門,待2樓有人回應說請 客人自己上樓後,隨即離去,並未帶同證人戊○○上樓乙情, 核與上揭證人丁○○之證述:我記得當時客人進來店裡的時候 我在2樓,我聽到1樓說有客人,我排班是第一個,所以我說 叫客人上來,就接待客人進行按摩等語相符,應屬可採。是 證人戊○○上開證稱:是乙○○帶我上樓,並用越南話跟二樓某 個人喊了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就叫我到幾號包廂云云,應屬 證人戊○○誤記,當非實情。由此可知,證人乙○○業已證稱警 員戊○○前往「南祥會館」消費時,被告並不在現場,之後復 與被告相約前往他處購物,且證人乙○○當時並未上樓,不知 戊○○係由丁○○為其按摩服務之事,實無從將此事告知被告使 其得以電話指示或同意丁○○為戊○○從事半套性服務等情,堪 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丁○○為戊○○做半套性服務之事等 語,堪予採信。
4.又本件警方於查獲後,並未在現場扣得有保險套、暗鎖、搖 控器、警示燈等與性交易行業相關之證據,業如前述,且該 按摩處所之按摩床位,僅係以布簾相隔,毫無隔音設備可言 ,外人從旁經過均可探看該處動靜等情,亦據上揭證人戊○○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70 頁),核與卷附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南祥會館 」2樓擺設情形相符(見偵字卷第38頁),顯與色情按摩均 應隱蔽為之者,大相逕庭,衡以按摩若係以女子為從業人員 ,必與客人有肌膚接觸,倘若復於布廉隔間內為之,則毫無 隔絕聲音之效,若有非按摩之異聲發出,勢必啟人疑竇,終 有引來檢警單位注意之時,且依一般常情,若店裡暗藏春色 ,為利事業之經營,往往會設置非開放空間之包廂、在包廂 內上鎖,甚至在進入按摩之地點以暗門間隔,或在通往按摩 處所中間加以門鎖,以阻擋或遲延檢警人員進入,俾得以避 免遭警查緝。然本件依上開證人戊○○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 告所經營之「南祥會館」不僅沒有暗門、暗鎖,一樓的人可 以隨時通往二樓去,且僅以布簾相隔且未上鎖,此與一般店 內從事猥褻或性交色情行業之經營模式明顯不同。 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係免
費為警員打手槍服務等語,則無須增加額外按摩費用,證人 丁○○逕從事半套性交易,以現今疫情影響,社會經濟不景氣 ,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 慎為之,避免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佐以現場環境包 廂間係以布簾隔開,無法上鎖,隔音效果極差,被告不時可 查看了解員工或證人丁○○之按摩情況,若未獲被告事前同意 ,證人丁○○豈能毫不擔憂店家發現,有恃無恐在包廂內從事 半套性交易,甚至跨坐警員戊○○身上之理;兼衡證人丁○○係 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之受僱人,若增加勞務未能提高可得分配 之金額,蓋無可能提供此多餘勞務,足證半套性交易係被告 經營本案會館提供整體按摩服務之一部」云云,惟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係自承因案發當天被告不在店內,且沒有其他 客人,所以才會對客人為打手槍行為,如果被告在店內,伊 就不敢做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0、76頁),是以證人丁○○ 平日於被告在店內時,因被告可隨時查勤,故不曾為上開行 為,而本件係乘被告外出不知情,且無第三人之情況下所為 ,故可不必擔心被告或他人察覺始大膽為之,堪認符合情理 。復觀諸社會上「掛羊頭賣狗肉」以合法掩護非法之色情按 摩業者,於男客上門後,在小姐為客人按摩服務時,始私下 試探客人是否須進一步服務(即性行為),此時才會向客人 表示性交易之收費標準,避免過早暴露違法之性交易活動, 減少被喬裝警員查獲之風險,故少有將性服務內含在表定價 格之理,況從事性交易係屬高風險行業,若無鉅利可圖,亦 無挺而走險必要,是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南祥會館」,其所 標示之按摩價碼為2小時1,200元,僅符合一般正常按摩之價 格,並未超出行情,扣除正常營運開銷外,尚無鉅利可圖, 是上開消費價格解釋上應不包括性交易之額外服務對價,始 與常情無違。聲請意旨以被告若僅約定丁○○為一般按摩勞務 ,則丁○○殊無提供多餘性勞務而不要求增加報酬之理,是丁 ○○未向被告要求額外報酬,應認被告有以半套性交易為整體 按摩服務之一部云云,然倘被告有經營色情按摩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經營「南祥會館」,投資店面及設備,所費不貲, 若經查獲,除血本無歸,尚須面臨刑責,如此高風險之行為 卻不收取高額對價,以求快速致富,實難想像,是檢察官之 論斷不符合「高風險即高報酬」之人性心理,有違經驗法則 ,尚嫌速斷。反之,證人丁○○僅係被告所僱用之按摩小姐, 係以承攬之按摩件數計算報酬,是以來客數之多寡影響其收 入,故拉攏僱客,應屬常見,且縱其私下從事性交易行為, 若經警查獲,亦僅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並無刑責,是 其風險較低,縱無額外收入,亦難排除其私下擅為性交易之
動機,故證人丁○○上揭證稱願意主動免費為喬裝警員戊○○打 手槍,係因當時缺錢,想留住客人,希望客人下次再來光顧 由其服務,而與被告無關等情,堪信屬實,尚難以丁○○未另 外向戊○○額外收費,即認被告已將性服務之對價內含於「南 祥會館」標示之價格內,進而推論被告具有容留丁○○與男客 為性交易以營利之故意。
6.另被告所經營之南祥會館前曾於107年1月間,因其所僱用之 按摩小姐為喬裝客人之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警員查獲 之事實,固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37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惟該次被告係在查獲現場,而檢察官仍以被告 及櫃檯人員均未與喬裝警員磋商有關性交易服務之內容,復 查無相關性交易之證物為由,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則本件 被告甚至未在查獲現場,更無從認定其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即不具說服性。況被告若從事常態 性之高風險性交易行為,且收費低廉,則客人口耳相傳,勢 必引起警方注意或經他人檢舉而履遭查緝,然上開「南祥會 館」自前開107年1月間查緝至本次再度查獲止,已2年8月有 餘,相隔時間甚長,不似長期經營色情按摩之行業,應非屬 證人戊○○所證稱「定期探訪」之對象,況證人丁○○並未因前 次有性交易之行為而經警方依社會秩序法裁處罰鍰,亦據證 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2至63頁),足見本次僅為 偶發事件,要屬丁○○之個人行為,尚難令被告負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證人戊○○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其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指述,尚難盡信,且現場錄音光碟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容 留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僅 憑證人戊○○之單一指述,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是否有容留、 媒介丁○○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等情得有罪之確信,是本件檢 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依罪疑惟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