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誌(原名邱冠誌)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冠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禁止之偽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初之不詳時間, 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性馬夫,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復於109年10月30日12時前之不詳時間,以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布販售毒品廣告訊息(怪獸酒行, 進口菸品5000/3000/2000、多項酒品任君挑選、一律1:700 買四送一、24H:0000000000),嗣員警接獲民眾持上開簡訊 舉報,撥打訊息所載之聯絡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109年10 月30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風情汽車 旅館301號房)進行交易,由邱冠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邱俊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過程中邱冠誌向喬裝員警表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成中包、小包,價格分別為3,000元、2 ,000元,喬裝員警表示購買中包及小包各1包共計5,000元, 邱冠誌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交付予喬裝員警,嗣員警 見時機成熟,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毛重2.5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愷 他命成分)、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江冠誌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二第30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誌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本院卷二第29頁、第52頁),核與證人邱俊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黃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123頁、第229頁正反面) ,此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 過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訊息截圖照片1張、通話紀錄截 圖照片1張、被告通聯紀錄表暨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00000 00000門號)等件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79 頁至第85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後,其鑑驗結果確 含有愷他命(Ketamine)之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1紙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205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 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 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竟在前開通訊軟 體傳送上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且依被告 於警詢供稱:「我販賣一包K他命獲利約200至300元,我是 因為家裡環境不好,想要分擔家計跟賺取自己的生活費」等 語(見偵字卷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以 營利之主觀犯意。再衡酌本案被告接獲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黃 文凱撥打被告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欲進行毒品交易, 在其與黃文凱素不相識,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情況下,被告 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之重典之可能,且依現場錄音譯文顯示「警方: 你有多少的?被告:有3,000跟5,000的。警方:3,000、5,00 0,你5,000多少?被告:5,000好像1.8左右。警方:幹現在 這麼貴噢?被告:對阿。警方:好不然先來啦5,000好了啦。 警方:你到臻愛打給我。警方:欸你是從中壢來的噢?被告 :對阿對阿,不好意思剛才中壢有兩個大的兩個5,000被拿 走了,現在剩兩個3,000跟一個2,000的。警方:啊如果我這 樣子拿算多少?被告:一樣5,000好不好?警方:沒有你這樣是 多少?你裡面是多少?你5,000是多少?被告:裡面5,000好像
是1.8」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第23頁),足認員警喬裝購 毒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時,被告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從中牟利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愷他命經行政院於91年1 月 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同年2 月8 日以 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第三級管 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領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 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 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則屬偽藥。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向來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供作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俱為注射液之形 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 、39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欲販賣之愷他命, 依其外型顯非屬注射製劑之型態,自非合法製造,且亦無從 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揆諸前開說明,當屬藥事法第20條 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再按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 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 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意圖營 利販賣,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法理,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 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
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 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社交軟體張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經警員 網路巡邏發覺有異,而喬裝購毒者向被告佯裝購買愷他命, 可知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警員僅係以 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 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被告上開張貼販賣 愷他命廣告訊息之行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之實行,僅因喬裝警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 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部分,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則其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尚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之問題 。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 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 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 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 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 ,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幸未及販賣得逞即為警查獲,足見其觀 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考 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 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初犯本罪,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 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 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 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 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 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 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 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是想把身上的毒品 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應認均係被告欲供販賣所餘之毒品,依照上開判 決意旨,均核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詳如前 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 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此與同條第1項:「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 定有別。而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 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 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 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 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 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 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 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 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又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 ,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 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7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 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 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 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 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 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 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 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 ,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 次犯行,而上開汽車未據扣案,且登記車主為第三人林佑承 ,此有上該汽車公路監理電子資料在卷可查,然審酌本案被 告因員警實施釣魚偵查致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未 遂已如前述,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體積並非龐大,其重 量僅有2.5489公克,並非沉重,是衡諸其體積、重量,仍可 隨身攜帶,而被告稱每次販毒都是駕駛上開汽車,上開汽車 價值20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3頁),然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可隨身攜帶,且上開汽車又為一般交 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僅係作為被告本案交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代步之工具,非以「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尚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 餘地。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上開汽車對於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仍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依前 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可知,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以第三人所有上開汽車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5489公克,被告與佯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價格為5,000元,而被告駕駛第三人林 佑承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黑),排氣量1,98 7CC,98年1月出廠等情,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自陳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約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43頁),足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欲賺取之價金5,000元甚多;又被告本案販賣行為 因遭員警釣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毒品愷他命 流通他人之情,被告本案犯行依前揭減刑規定依法減刑後,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非低之刑度,而上開汽車為第三 人所有,且僅係作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代步之工具, 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 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上開汽車,對第三人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被告用於與員警聯繫本件販賣 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 話,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 話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3包(驗前含袋毛重2.5489公克,因鑑驗用0.0107公克) 被告江冠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2 iphone8(含sim卡) 1支 被告江冠誌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1(含sim卡) 1支 被告江冠誌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含sim卡) 1支 訴外人邱俊諺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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