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4號
TYDM,110,訴,11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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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
30號、109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李○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07年7月29日 凌晨4時21分前某時,乘坐由單○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並入住該汽車旅館 605號房,後兩人在該房內合意發生性交。嗣於107年7月29 日凌晨5時37分許,李○彤見單○平熟睡,趁機自單○平褲子口 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逕自離開該旅館 (李○彤此部分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75號 判決有罪確定),因前開汽車旅館人員見李○彤單獨離去察 覺有異,遂撥打房內電話與單○平確認情況,單○平因而發現 其現金遭竊,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彤,要求李○彤返還 該筆現金,否則可能報警,李○彤本無意返還,但因單○平再 三要求,乃於當日上午委由其母親、胞姊將2萬元現金返還 單○平,嗣仍心生不滿,竟明知其在前開汽車旅館係與甲○○ 合意發生性交,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偽證 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晚間9時7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案,謊稱單○平給予其不明飲品飲用致其陷於 昏迷,嗣將其載往前開汽車旅館,違背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 為等事實,並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單○ 平涉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罪嫌。中壢分局警員獲報立案後 ,嗣將單○平所涉前開案件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350號(下稱前案) 偵辦,該署檢察官乃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8分許,傳喚李 ○彤到庭調查,李○彤仍承前犯意,於依法具結後,再指訴單 ○平上揭妨害性自主犯行,而就與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證述。嗣前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單○ 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33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單○平告訴、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 甚明。本案被告李○彤被訴之犯罪事實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惟被告涉犯誣告之案件,係其先前對 告訴人單○平提告妨害性自主罪,而該案屬於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為保障被告與告訴人之隱私,爰 類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當隱匿被告、 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告胞姊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且公訴人 、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 第264至2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警員報案稱遭告訴 人下藥性侵,後於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後,仍指訴遭告訴 人性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原本要載伊回家,伊在車上服用告訴人給予之飲品後



,就陷入昏迷,醒來時發覺人在汽車旅館,全身裸體、下體 又感疼痛,遂認遭在同房之告訴人性侵才會提告,伊沒有憑 空捏造,當時確實遭告訴人性侵。伊離開旅館前會拿取告訴 人現金,是因為伊發覺遭性侵後,有搖醒告訴人,告訴人說 伊會負責,要伊自己去拿錢,拿多少之後再跟其說,伊沒有 被性侵過,當時頭暈、很緊張、也不知所措,才會照辦拿取 金錢,並依告訴人之意思傳送拿取金錢的訊息給告訴人,誰 知告訴人後來又說伊拿太多。伊後來有刪除部分訊息,是因 為想把這件事情忘記。伊離開旅館坐車返家後,就跟母親姐姐說伊被性侵乙事,母親姐姐也有看到伊雙腿從小腿到 大腿都有瘀青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警員報案稱遭告訴人下藥性侵 ,後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法具結後,仍指訴遭告 訴人性侵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 ),並有107年7月29日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對照表、107年9月28日 被告偵訊筆錄與被告當時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6至10頁背面、第16至18頁、第81、 82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07 年7月29日凌晨駕車搭載被告返家,後兩人於同日凌晨4時21 分至同日凌晨5時37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 旅館605號房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經被告(見本院訴字 卷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單○平(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3至 5頁背面、第103至104頁、本院訴字卷第198頁)陳述在卷,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19頁)、摩斯 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21頁)、內 政部警政署107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070084920號鑑定書(見 偵字第23350號卷第86至87頁)、摩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續字第330號卷第39至46頁)、本院勘驗前開汽車旅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成之勘驗筆錄與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 103至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證人單○平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本案於本院作證時,均一 致證稱:107年7月29日凌晨,伊駕駛車輛原本要載被告回家 ,後來雙方說好要前往前開汽車旅館,之後伊與被告就在該 旅館房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結束後伊睡著,直到旅館櫃檯人 員打電話來稱被告先走了,伊察覺伊的衣褲有被翻動,檢查 後發現攜帶的現金3萬元不翼而飛,伊再看手機訊息,被告 當時有傳送拿走該筆現金之訊息,但該款項是很重要的錢, 伊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返還,後來 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住處附近交付款項,被告是透過其母親



胞姊還錢,但伊只有拿回2萬元,剩餘的1萬元被告沒有還, 伊想說就算了。誰知被告後來竟然告伊性侵等語明確(見偵 字第23350號卷第3至5頁背面、第103至104頁、本院訴字卷 第197至207頁)。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凌晨離開摩斯汽車旅館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4、第107至113頁) ,結果為:
 ⒈檔案一:cam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05:44:16,畫面右側有數車庫,此時可見由 畫面下方往上數第四個車庫鐵捲門未拉下,其餘鐵捲門均為 拉下之狀態,另可見最下方之車庫旁門牌為「603 」。05:4 4:23,由畫面下方數來第三個車庫(下稱本案車庫)之鐵捲 門開啟。05:44:46,被告正對畫面左側自本案車庫內走出, 其後本案車庫之鐵捲門拉下,同時可見被告手持手機,低頭 看向手機向左轉身後朝畫面下方走去。05:44:54,被告放下 手機,朝向畫面右下角處走去,約4 秒後即05:44:58,被告 消失於畫面右下角處,於上述期間內均未見被告有轉頭查看 抑或步伐明顯加快之動作
 ⒉檔案二:cam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顯示時間05:45:00,畫面右側為汽車旅館之櫃檯(下 稱櫃檯),被告經過電動柵欄機後走向櫃台,同時可見一著 短裙之櫃檯人員將櫃台之門打開並自櫃檯內走出,被告與櫃 檯人員交談,被告右手做出指向前方之動作一次,05:45:07 ,被告轉身向畫面上方走去,又於05:45:09,再次轉身與櫃 檯人員對話,櫃檯人員做點頭之動作,被告再次轉身向畫面 上方走去,同時可見櫃檯人員做出鞠躬之動作05:45:12, 被告持續朝畫面左上角處走去,嗣身影逐漸隱沒於畫面左上 角處,於上述期間內均未見被告有明顯慌亂或加速離開之動 作。
  由上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凌晨單獨離開前開汽車旅館 時,並無任何轉頭查看、步伐加快等「逃離」旅館房間或其 他明顯驚慌之舉動,也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其於旅館 房間醒來後,呈現頭暈、不清醒、走路會搖晃直到當日中午 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反倒能正常使用手機, 亦能神色自若地與旅館櫃檯人員交談,此皆與一般性侵被害 人於事發之後,往往會出現或害怕或驚慌或悲憤之反應有所 不同,尤其以被告所稱證人單○平係以藥劑性侵等情節如此 嚴重之犯罪行為,被告又豈會呈現如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若無 其事地離開該汽車旅館之情,則被告所稱其遭證人單○平下 藥性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反徵證人單○平所稱兩人在旅



館內係合意性交乙情,似非無稽。
 ㈣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凌晨與證人單○平所進行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見被告於凌晨5時37分許,先傳送 其與「姊」關於被告何時返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證人單 ○平,後隨即於凌晨5時44分許,再接續傳送「親愛的」、「 先走了」、「Sorry.拿了年3萬元。這樣你才會記著」、「 謝謝你呀」、「你睡得很熟」之訊息(附表編號3、4),若 證人單○平當時確有違反被告之意願對其性侵,殊難想像被 告會對侵犯伊之證人單○平稱呼「親愛的」乙語,被告此一 舉動反而與證人單○平所證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乙情較為 相符,而被告對此雖曾辯稱這只是其在酒店上班的公關用語 云云,然若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已遭證人單○平性侵,則雙 方已非處於原先之單純消費關係,被告自不可能宛如任何事 都沒有發生,仍依先前公關用語稱呼證人單○平為「親愛的 」,而被告之後再改稱,其當時先醒來後又叫醒證人單○平 ,證人單○平說會負責,而要其拿證人單○平的錢,再傳送訊 息告知證人單○平,才會傳送這些訊息云云,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也明確稱:證人單○平當時要伊傳送拿了多少錢的訊 息,但不是一句一句指示伊如何傳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76、277頁),則在證人單○平未逐字指示被告應傳送如何 內容之訊息下,被告又豈會在傳送「拿了3萬元」訊息外, 又無端稱呼證人單○平為「親愛的」,是被告之辯詞,更非 無疑。再者,在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後,證人單○平隨即向被 告索討被告拿取之3萬元現金,而在其等之後即如附表編號5 以下對話,從未見被告有何質問、責罵證人單○平諸如「為 何喝下證人單○平提供之飲品即陷入昏迷」、「為何要趁伊 昏迷性侵伊」、「有無下藥性侵伊」等類似問題,衡以被告 所稱遭證人單○平下藥性侵之情節,被告遭此不堪之對待, 又豈會對此不加以質問、責罵,反而在要被告負責外,僅稱 「你騙我真心」、「騙人家」「真心」等語(附表編號9、1 3),即只有質疑被告何以欺騙感情而要對此負責,是被告 之辯詞,更顯可疑,而從被告事發不久與證人單○平所為對 話中,從未稱證人單○平有何侵犯其之行為乙情以觀,也合 與證人單○平所稱其並未違反被告之意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乙情。至被告對話中雖曾稱「我都讓你吃了」、「我也無意 識」等語(附表編號10、23),然前者依一般社會用語,至 多僅能理解被告、證人單○平確有從事性行為,不表示證人 單○平即有性侵被告之舉,而後者傳送之時間係在107年7月2 9日上午11時7分即在被告委託其母親、胞姊返還款項之後, 此一時點被告可能已打算要誣指證人單○平性侵(詳後述)



,則縱使被告傳送後者訊息,自可能屬其自導自演計畫之一 環,當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在附表所示證人單○平要求被告返還3萬元現金之對話過程 中,可見證人單○平多次稱「妳不要逼我去報警喔」、「我 跟加樂(加樂為被告工作同仁乙○○)說」、「好,我現在就 去警察局」、「五分鐘沒拿下來給我馬上叫加樂處理我當場 報警」、「我要打電話給公司」、「是妳逼我的我現在只能 先看妳們公司如何處理」等語(附表編號6、10、12、14、1 7);另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胞姊李○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出返還現金予證人單○平錄影畫面所製成之 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7386號卷第5至7頁),亦可見證人單○ 平當時一致稱係與被告合意前往前開汽車旅館,又當李○綺 質疑證人單○平是否「誘姦」被告時,證人單○平也主動提及 該汽車旅館都有監視器,另稱李○綺若要去提告也沒關係等 語,依上說明,可見證人單○平當時並無畏懼其與被告在前 開汽車旅館究竟發生何事,為如被告職場同仁知悉或為警調 查,若證人單○平真係以藥劑性侵被告,衡情在案發後不久 應不至於如此有恃無恐,是證人單○平此部分行為也與其所 稱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乙情相符。
 ㈥另被告供稱遭證人單○平以藥劑性侵之說詞,亦有以下可疑之 處:
 ⒈就證人單○平究竟提供何種飲品予被告飲用導致被告陷入昏迷 乙節,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107年7月29日案發當日警詢時,先稱:證人單○平拿「 一杯已插吸管的手搖飲料」給伊喝云云(見偵字第23350號 卷第7頁)。
 ②後於同次警詢隨即改稱:證人單○平一上車就拿「一瓶飲料」 給伊喝云云(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8頁背面),於107年9月 28日、108年2月21日偵訊時,則稱:證人單○平給伊「飲料 」云云(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81頁、他字第66頁背面)。 ③再於109年8月4日偵訊時、本院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又 改稱:證人單○平給伊「一瓶寶特瓶裝的水」或「寶特瓶裝 的礦泉水」云云(見偵續字第330號卷第150頁、本院訴字卷 第51頁)。
  可見被告對於證人單○平給予導致其陷入昏迷之飲料之同一 事項,竟前後供述不一,且差距不小,若係親身經歷,何以 如此,供詞自屬可疑。
 ⒉就被告為何於離開旅館前,拿取證人單○平3萬元現金之原因 與經過等節,被告則有如下供述:
 ①於107年7月29日警詢時稱:「…甲○○打LINE跟我說要以交往為



前提追我,所以下班送我回家時要順便拿生活費新臺幣6萬 元給我,所以我就答應讓他送我回家…約今(29)日凌晨05時 許我醒來,看見我自己全身裸體,甲○○裸著上半身躺在我旁 邊,我拍拍他的頭跟他說我要離開了,那我拿你的新臺幣3 萬多走,甲○○說好,我就從摩斯汽車旅館(經警方查為605號 房)離開…」云云(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7頁)、「(問:甲 ○○與你發生性行為前、後,有否拿取你的財物?或給予你任 何財物、其他允諾事項?詳細情形如何?)他沒有拿我的錢 。但他在昨(28)日有打LINE給我跟我說要以交往為前提送 我回家,並且要拿生活費給我。所以我離開旅館的時候我有 跟他說我要走了,我要拿新臺幣3萬元走。甲○○有跟我說好 。」云云(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9頁及背面)、「(問:請 問你被侵害後感受為何?)我覺得我對他很憤怒,覺得自己 有被他欺騙的感覺。我一開始想說他有給我生活費所以算了 ,但是他後來來跟我要錢,並且傳了訊息有要脅我的感覺, 所以我才會報警處理。」云云(見偵字第23350號卷9頁背面 、第10頁)。
 ②於107年9月28日偵訊時稱:當伊醒來後,伊發覺被性侵,伊 就搖醒證人單○平,證人單○平要伊不要慌張,去其褲子拿錢 。當時證人單○平只有叫伊拿錢,沒有說可以拿多少錢,伊 就在證人單○平面前點了3萬元,之後把錢拿走云云(見偵字 第23350號卷第81頁背面)。
 ③然於同次一偵訊,當檢察官質疑既然被告有在證人單○平面前 清點金額,何以證人單○平後續會向其追討款項時,被告隨 即改稱:伊不是在證人單○平面前點錢,而是事後傳送訊息 告知單○平拿了多少錢云云(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81頁背面 )。
 ④於108年2月21日偵訊時稱:伊醒來時質問證人單○平,為何做 這種事,證人單○平叫伊去褲子口袋拿錢當作補償云云(見 他字第9137號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 ⑤於108年8月4日偵訊時稱:「…直到我醒來時,已經凌晨5點多 ,全身一絲不掛的躺在一間汽車旅館内,甲○○當時在我旁邊 睡覺,我把甲○○搖起來說我要回家了,反正這種事情我只能 認虧,甲○○就叫我自己從口袋拿錢,我有說我要拿3萬元, 甲○○說好,可是我坐車回去的路上,甲○○又打電話來說我拿 太多了…」、「(問:你拿這3萬元的用意為何?)因為家裡 缺錢用,發生這種事我吃了虧,且甲○○之前曾跟我說若當他 女朋友就不用上班了,所以我認為這個錢是甲○○要給我的。 」云云(見偵續字第330號卷第150頁、第151頁)。 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稱:伊醒來後發現被性侵,搖醒



告證人單○平,證人單○平說伊會負責,要伊自己去拿錢,沒 有說可以拿多少金額,之說拿多少之後再跟其說,伊就拿了 3萬元。這3萬元是證人單○平給伊的補償,不是說好要給伊 的生活費,現場沒有清點金額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 、本院訴字卷第47、53、54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第一次陳述時,係稱證人單○平本 要給其「生活費」,後來其發現遭性侵,就向證人單○平「 主動」表示要拿取3萬元「生活費」,證人單○平有說「好」 ,當時被告覺得很憤怒,但想說有「生活費」就算了等情, 卻於之後改稱其並非「主動」向證人單○平拿取,而是證人 單○平要伊拿錢,才「被動」拿取現金,且證人單○平係要以 此作為「補償」,而非給予「生活費」,也非其原稱當場有 表示要拿取3萬元,證人單○平即同意,而是被告先拿取金錢 ,之後再回報金額,另被告也有先稱在證人單○平面前清點 金額,遭質疑後,又隨即改口並無清點金錢乙事之情,再再 顯示被告對於同一事項,提出各種不同版本之說詞,不僅情 節大相逕庭,遭質疑後又隨即翻異其詞,則是否真有被告最 後所稱其所拿取證人單○平之金錢,係證人單○平性侵其後所 給予之補償,其依照單○平指示拿取金錢後,證人單○平事後 又認為拿太多之情,自有疑問;尤其以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 單○平所為之對話,可見證人單○平對於被告拿取財物乙事, 並非如被告所稱指責被告「拿太多」,而係質疑被告怎麼「 不告而取」地偷錢,被告面對證人單○平之質疑,也從未以 諸如「是你自己叫我拿的」之訊息加以回應,而僅以前述泛 稱被告欺騙感情等語回覆,更難採信被告所謂因遭性侵而有 向證人單○平拿取補償費之說詞;再從被告於離開前開旅館 房間前,先傳送其與李○綺討論何時返家之截圖,離開房間 後,又隨即稱「先走了」乙語(附表編號3、4),可知被告 係以此方式表明先行離開之原因,若非被告在證人單○平不 知情下先行離去,又何必向證人單○平表示離開之原因,復 參被告之後又傳送「你睡得很熟」之訊息(附表編號4), 佐以被告自己提出其與證人單○平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 有一證人單○平在床上熟睡之照片(見偵續字第330號卷第61 頁左上角),從前述被告向證人單○平說明先行離開之原因 、又傳送「先走了」訊息、且曾拍得證人單○平熟睡之照片 等情以觀,當可合理推論證人單○平於被告離開房間前,係 處於熟睡狀態,則又如何發生被告所稱證人單○平叫伊拿取 金錢作為性侵補償乙事;更況被告所述若屬實,則被告向下 藥性侵之證人單○平請求損害賠償,實為天經地義之事,又 豈會先稱「Sorry」無故向證人單○平表示歉意,後再以「謝



謝你呀」心懷感激地對證人單○平表達謝意(附表編號4), 此明顯悖於常情,益徵被告前開供詞,大有可疑。而被告雖 辯稱其係依照證人單○平之指示才傳送這些訊息,然如前述 ,以被告自承證人單○平只要其告知拿取多少金額,而未要 求照其指示逐字傳送訊息,則被告焉有在傳送「拿了年3萬 元」告知金額之訊息外,又傳送了「親愛的」、「Sorry」 、「謝謝你呀」、「你睡得很熟」等多此好幾舉之舉動,自 難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此外,若真有證人單○平令其拿取 財物作為補償乙事,然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告又何必於事 發後刻意刪除部分如「Sorry.拿了年3萬元。這樣你才會記 著」以及其餘證人單○平向其索討財物、指責其竊盜等不利 其說詞之對話,此一心虛舉動反而彰顯其說詞不實。遑論被 告就其拿取證人單○平3萬元現金而涉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前由本院以108年易字第1275號審理,嗣被告於該 案109年5月27日審理時,也明確供認犯竊盜罪,後經本院判 處拘役35日,並宣告緩刑3年,此有前開判決書、該案本院 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續 字第330號卷第131至137頁、第193至199頁、本院訴字卷第1 9至21頁),另被告當時亦手寫道歉信1封,經由其該案辯護 人寄予證人單○平乙情,有該手寫信、律師事務所函各1份存 卷可考(見偵續字第330號卷第123至125頁),此皆徵並無 被告所稱證人單○平要其拿取補償費乙事。而被告對此雖又 辯稱:因不想再上法院,才聽從律師建議寫道歉信,不表示 真的有竊取證人單○平之金錢云云,然被告在有辯護人下, 於該竊盜案件審理時明確供認有竊取金錢之事實,更手寫道 歉信,致獲得本院對其所犯竊盜罪刑宣告緩刑,豈容被告事 後於本案審理中恣意推翻前所為認罪表示,此部分辯詞,亦 非可採。
 ㈦準此,以前述證人單○平並未畏懼其與被告在前開汽車旅館究 竟發生何事,為如被告職場同仁知悉或為警調查,縱遭他人 知悉或接受調查,也有恃無恐乙情;佐以被告離開前開旅館 房間時,能正常使用手機,亦能神色自若地與旅館櫃檯人員 交談,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於事發之後,往往會出現或害怕或 驚慌或悲憤之反應有所不同;再參被告於離開旅館房間後, 又對證人傳送「親愛的」乙語,復於案發不久證人單○平隨 即向其追討財物時,被告也從未稱遭證人單○平下藥性侵等 情,都與證人單○平前後一致證述其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 為乙情相符,而與被告所稱其遭證人單○平以藥劑性侵之情 不相合,另被告又對於其究竟係飲用何種飲品致其昏迷,以 及其拿取證人單○平3萬元現金之原因、經過等關於其遭性侵



之事發前後過程,又供述不一,並有諸多可疑、悖於常理之 處,均已說明如前,當難以採信其說詞,堪認證人單○平前 開與被告合意性交之證詞應屬可採,而足認並無被告所稱證 人單○平以藥劑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
 ㈧有利被告事證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於107年7月29日案發當日曾前往醫院驗傷,雖經診斷受 有右腳踝2×1公分、右膝內側4×3公分、左腳3×1公分、左腳 膝2公分瘀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7月29 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350號不公開卷第2至4頁),然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在其與證人單○平前往該汽車 旅館之前兩人閒聊時,被告曾提及「就是上星期六被灌才跌 倒」乙語(見偵續字第330號卷第47頁右下角截圖),則前 開傷勢是否為被告跌倒所致,已非無疑;況若如被告所述, 證人單○平係以藥劑使其陷入昏迷後加以性侵,則被告當時 既已昏迷不能有所反抗,證人單○平又何必再加諸暴力使被 告受傷以遂行性侵犯行,更顯前開傷勢是否為證人單○平性 侵被告時所致可疑,自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依卷附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3350號卷第88至89 頁背面),被告於107年7月29日事發後所採檢之尿液,雖經 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然查,依卷附迎旭診 所回函(見偵續字第330號卷第99頁),可見被告於107年7 月3日、7月23日、8月9日,皆曾因失眠與憂鬱問題,前往該 診所就醫,醫師並開立鎮定劑Clonazepam、安眠藥Zolpidem 等藥物,且被告規律回診至108年2月11日止等情,則被告自 有可能因服用前開鎮定劑、安眠藥,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 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是前開檢驗結果不足以為 被告確實有遭證人單○平下藥性侵之有利被告認定。至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稱:伊於107年7月因為開始工作又有喝 酒,就不再服用醫師開立之安眠藥物云云,然被告若不需再 服用前開藥物,又何必在107年7月3日、7月23日、8月9日密 集就醫,該診所何必無視被告具體情形,而一再開立相同 且係被告並無需求之藥物予被告,是被告前開未服用藥物之 辯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即被告胞姊李○綺於偵查中、本院作證時雖稱:事發當 日,被告回家一進門就對伊和媽媽說被迷姦,被告是說伊坐 證人單○平的車,證人單○平有給被告喝飲料,被告喝完後就 昏迷,醒來後,被告發現自己全裸,下體疼痛,發覺遭性侵 ,被告就叫醒證人單○平,證人單○平要被告自己拿錢,被告 拿完錢後就趕緊回家。被告回家時看起來恍惚,而伊也有看



到被告雙腿有瘀青,也就是兩隻腿的內側、大小腿都有瘀青 。後來證人單○平又打電話說被告拿太多錢,伊跟媽媽就有 幫被告拿2萬元給被告,1萬元則是證人單○平給被告的錢等 語(偵字第23350號第81頁背面至82頁、偵續字第330號第19 、21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251至263頁)。然查,證人李○ 綺事發時並未在現場,有關被告遭下藥性侵乙事,皆係聽聞 被告之片面陳述,佐以被告自稱其約於事發當日清晨6時以 後回到家(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並參附表所示對話紀錄 ,可知證人單○平於被告回家之前,即已要求被告返還金錢 ,否則揚言報警(附表編號6),則被告自有可能為保有財 物,而於斯時開始自導自演遭性侵之計畫,是縱使被告返家 後向證人李○綺稱其遭性侵,證人李○綺因而為前開證述內容 ,亦不足為奇;另觀諸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738 6號卷第5至7頁),可見被告母親與證人李○綺將2萬元現金 返還證人單○平時,證人李○綺先稱被告「沒有在出場」,後 質疑證人單○平是否「誘姦」被告,嗣證人李○綺再詢問被告 當時是否「喝醉了」等語,若被告返家所陳述之內容與被告 客觀呈現之狀態,係如同證人李○綺前開證述內容,以一般 社會對於遭人以藥劑性侵之白話用語,通常係使用「迷姦」 乙詞,然證人李○綺當時卻係稱「誘姦」,且之前又強調被 告沒有在出場,復詢問被告是否酒醉,而非直接質問當時是 否給被告飲用不明飲料或被告為何會在服用飲料後「昏迷」 ,則證人李○綺當時似指證人單○平是否趁被告酒醉之際,誘 騙被告並將被告自酒店帶出場後發生性關係,所為與其前開 證述內容不符,則證人李○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再者,綜觀前開證人李○綺返還款項予證人單○平之整體互動 過程,可見證人李○綺雖曾質疑證人單○平「誘姦」被告,也 稱被告「也有吃虧」,但其與被告母親均未強力指責證人單 ○平竟為性侵被告之惡行,反就被告拿取證人單○平3萬元現 金乙事,不僅將其中2萬元返還證人單○平,被告母親更稱「 阿你說這樣大家都沒事情對不對」、「阿你這樣以後遇到不 要相找」、「你說阿這樣還你就沒事了」,證人李○綺也稱 「大家都沒事了」、「事情也發生了,反正現在大家兩清」 、「只能兩清,因為她也吃虧你也吃虧,就兩清,我錢已還 給你了」,最後證人李○綺也代被告向證人單○平表示對不起 ,然查,若被告竊取證人單○平財物而犯刑法320條之竊盜罪 ,該罪最重法定本刑係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指遭 證人單○平以藥劑對其性侵之事若屬實,則證人單○平係涉犯 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該罪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知兩者罪質顯有相當差異,又縱使非法



律專家,也能輕易認知竊盜與下藥性侵兩者之惡性程度迥異 ,後者屬天理不容、令人髮指之惡行,若證人李○綺與被告 母親當時真認為被告係遭證人單○平如此獸行對待,實難想 像身為至親的被告母親與證人李○綺,會同意在返還2萬元予 證人單○平後即被告實質只獲得1萬元之「補償」,或其等也 根本不認為有被告所稱拿取補償費乙事,被告真有竊取行為 情形下,仍認「大家都沒事」、「兩清」而不再追究證人單 ○平之性侵責任,益徵證人李○綺上開證述,更非無疑,而證 人李○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所謂兩清是指被告拿取證人單○平 財物之事,與被告遭性侵乙事無涉,然此與其偵查中所稱: 「(問:你在對話過程中,是否有跟他說把2萬塊還他,你 們就兩清?)有。我本來是想說把錢還他,雙方不要告來告 去,妹妹的事情也不計較。」等語(見偵續字第330號卷第2 2頁)明顯不符,自難憑採。基此,證人李○綺上開證述既有 前揭疑義,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 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 ,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與被告 在前開汽車旅館係合意發生性交,並無被告所指遭證人單○ 平以藥劑性侵之事,已如前述,詎被告明知此情,竟於證人 單○平向其追討款項,復返還2萬元現金予證人單○平後,報 案向警員謊稱遭證人單○平下藥性侵,嗣於檢察官訊問並依 法具結後,仍指訴遭證人單○平性侵,則其誣告、偽證之犯 行,殆無疑義。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同法第168條偽證 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 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 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 ,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 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 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二罪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重要之關連性,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索討其竊取 之款項即心生不滿,明知其與告訴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竟 向警員誣告告訴人對其以藥劑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後又於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 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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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