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皓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110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言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言皓、謝松霖(通緝中)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等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言皓與受警方全程掌控交易活動之 線民陳泓傑透過通訊軟體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陳泓傑係受警方指揮釣魚辦案,應予補充),並於民 國109年4月14日16時52分,由王言皓委託謝松霖至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寄送含有上開第二級及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藥錠予陳泓傑(具體成分、重量、內容詳附表所 示),員警並於同日將購買上開毒品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 對價,匯入王言皓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述毒品經寄送後,由警方出面取件並扣案,毒 品交易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言皓及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3頁以下、本院卷附110年 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31頁),核與證人陳泓傑於審理中關於 交易過程之證述(見本院卷附110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第3頁 以下),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松霖於偵查中之證稱其為被 告寄送含有扣案藥錠之包裹之證詞相符(見偵字卷第47頁以 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 090041504號鑑定書(見台東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台東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8665號函 (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見台東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7頁)。扣案之藥 錠分別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並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9050451號函在卷可 查(見台東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查: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論處。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 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
㈡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陳泓 傑因涉毒品案件,經警逮捕後,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等, 警方因而要求陳泓傑擔任線民,出面與被告等交易毒品, 此據證人陳泓傑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故被告本即有販賣毒 品之犯意,從而,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 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 害教唆有別。警方線民陳泓傑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種類 、金額,並約定交易方式後,被告依指示寄出毒品,後為 警方循線逮捕,被告等顯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員 警及線民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販賣既遂,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松霖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兩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8 年7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屬毒品性質 之犯罪,且本次犯罪已經升級為不法內涵更高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 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數加重、減輕 刑責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經依上開規定2 次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 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素行、欲販賣 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及重量 成分 一 粉色藥錠 7顆,毛重0.42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二 綠色藥錠 11顆,毛重0.4189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三 六角藥錠 2顆,毛重0.398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