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92號
TYDM,110,訴,109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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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驊珉



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27788 號、第30007 號、第3185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驊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驊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以下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鴻宇。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0 年7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純質淨重為40.9711 公 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 年7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吳驊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進行搜索 而查獲吳驊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合計47 .32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9711 公克)、手機(型號為IP HONE7 )1 支、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1 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驊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驊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鴻宇陳丁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4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92443 號函暨交易明細、iMessag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鑑識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 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 0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一第25至33頁、第53至64頁、第77至 283 頁、第285 至428 頁、110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二第75 至87頁、110 年度偵字第27788 號卷第17至31頁、第49至54 頁、第141 至143 頁、第287 至299 頁、第333 至335 頁、 第367 至370 頁、第379 至380 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 79至82頁、第101 至11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確有販賣及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甚為明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 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逾量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本案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犯罪事實㈡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七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均與毒品有所關聯,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皆訂有「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故僅就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卷內事證無 法查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日期,無法排除其於110 年7 月25日後即於前案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後始 得持有之,故此部分不以累犯論處。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明白坦認而為自白,是就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為,應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其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7 次,數量高達 972.5 公克,犯罪時間自109 年3 月至110 年3 月,長達1 年,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販 賣如此大量之毒品予他人,實已居於中、大盤商之地位,並 非單純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又衡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風 氣危害重大,而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 定先加後減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有何在客 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㈥、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為求一己私利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供 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 甚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另亦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袋4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 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 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7 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 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毒品予劉鴻宇7 次,並收得毒品價金共91萬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鴻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獲犯罪所得應為91 萬5,000 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本案另扣得吸食器3 個及現金8 萬元等物,經本院依卷內 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交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劉鴻宇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 台(35公克)後,劉鴻宇即於109 年3 月27日6 時43分許,前住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住所,被告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台予劉鴻宇,並收2 萬8,000 元之現金吳驊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 劉鴻宇於109 年7 月24日,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20萬元價格交易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劉鴻宇即分別於109 年7 月24日21時38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先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9 萬元至被告所使用而由其母親謝馥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後隨即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住所,再交付1 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250 公克予劉鴻宇吳驊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三 被告於109 年10月6 日13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劉鴻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18萬5,000 元價格交易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劉鴻宇即於109 年10月10日7 時36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住所,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250 公克予劉鴻宇,並收18萬5,000 元之現金吳驊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四 劉鴻宇於109 年12月16日21時2 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7 萬7,000 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 台(70公克)後,劉鴻宇即於109 年12月17日20時34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住所,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70公克予劉鴻宇劉鴻宇隨即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 萬7,000 元至被告所使用而由其配偶陳丁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吳驊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五 被告於110 年1 月6 日15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劉鴻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13萬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22.5 公克後,劉鴻宇即於110 年1 月7 日13時21分許,先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而由其母親謝馥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於110 年1 月8 日9 時許,前往劉鴻宇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前,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122.5 公克予劉鴻宇,並收剩餘價金3 萬元。 吳驊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六 被告於110 年1 月23日23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劉鴻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13萬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22.5 公克後,劉鴻宇即於110 年1 月24日3 時50分許,先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而由其配偶陳丁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同(24 )日9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1 住所,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122.5 公克予劉鴻宇劉鴻宇再於同(24)日9 時19分許匯款剩餘價金3 萬元至陳丁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 吳驊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七 被告於110 年3 月20日1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劉鴻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16萬5,000 元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22.5 公克後,劉鴻宇即分別於110 年3 月21日0 時19分許、同日0 時20分許,先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而由其母親謝馥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遂於當(21)日前往劉鴻宇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住所,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122.5 公克予劉鴻宇,嗣因被告發現劉鴻宇匯入之金額超過約定之買賣價金,即於110 年3 月22日8 時57分許,以其配偶陳丁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萬5,000 元至劉鴻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吳驊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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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