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2號
TYDM,110,訴,105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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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祉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梁元柏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25980號、第2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元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孝祉梁元柏陳幸傳(本院另案審理中)、賴俊豪(本 院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岳騵」及「何哥 」等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陳岳騵」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向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作業部進口組拆點班之技術員謝孝祉 ,提議將國外轉運至華儲公司貨棧之毒品貨物,由謝孝祉在 進口區從盤櫃拆出後,再以其他佯裝出口之外觀相似貨物在 現場調包換貨之方式,將毒品輸入進口至臺灣,並由陳幸傳謝孝祉聯繫後續換貨事宜,謝孝祉可預見報酬至少有新臺 幣(下同)110萬元以上,為圖牟利,竟與陳幸傳賴俊豪 、「陳岳騵」及「何哥」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允諾上開提議。另由



陳幸傳於同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向任職華儲公司作業部出 口組貨管班之技術員梁元柏,提議以100萬元代價,將自國 外轉運至華儲公司貨棧之毒品貨物,由梁元柏在出口區以其 他佯裝出口之外觀類似貨物在現場調包換貨之方式,將毒品 輸入進口至臺灣,梁元柏為圖牟利,竟與謝孝祉陳幸傳賴俊豪、「陳岳騵」及「何哥」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允諾上開提議 。謀議既定,「何哥」即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荷蘭阿 姆斯特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98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 37,736公克)分以9箱紙箱包裝,併與內有汽車零件3件之包 裹3箱偽裝成一般貨物共12箱(下稱本案貨物),貨物提貨 單記載品名為「AUTOMOBILE PARTS」,主提單號碼為000-00 000000號,轉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目的地機場為日 本成田機場,佯裝由荷蘭阿姆斯特丹出口,經臺灣轉運至日 本,而將本案貨物交予不知情之荷蘭航空貨運公司(FAST F ORWARD FREIGHT),由該公司於110年7月13日,以中華航空 公司編號CI-074號班機將本案貨物自荷蘭阿姆斯特丹之史基 浦機場起運,以航空運送方式於同年7月15日上午6時4分許 ,運抵桃園市大園區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私運進口。
 ㈡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不知情之華儲公司拆理班班長邱哲聖 將裝有本案貨物之裝備編號PMC93809CI號盤櫃從機場內之盤 貨交接區運抵華儲公司進口拆理區,續由謝孝祉陳幸傳指 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進口拆理區將本案貨物從上開 盤櫃中拆出,並移除該貨物之航空標籤後,再於同日上午11 時4分許,駕駛堆高機將本案貨物運至編號H43號牆柱之出貨 道出口,準備與梁元柏在該處進行調包換貨後,再將調包後 貨物送上班機運至原定目的地。惟因梁元柏遲未到場換貨, 且因華儲公司現場人員發現本案貨物欠缺主提單號碼等資訊 而應以不明貨物之流程處理,謝孝祉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6 分許,自二通口駕駛堆高機將本案貨物移至轉口區不明貨物 區,並將此情告知陳幸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梁元柏陳幸傳原本之指示駕駛堆高機至轉口區不明貨物區將本案貨 物移至轉口區出貨道出口,準備在該處進行調包換貨,惟因 現場人員再度發現本案貨物放置位置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 時31分許,駕駛堆高機將本案貨物移至轉口區之不明貨物區 。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賴俊豪依「何哥」及陳幸傳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與本案貨物外觀相似 之貨物12箱(下稱菜底貨)運抵華儲公司出口倉碼頭之過磅 區,假意出口使華儲公司人員進行丈量及過磅。同日上午12



時21分許,梁元柏陳幸傳指示駕駛堆高機將過磅完畢但尚 未辦理入倉登錄之菜底貨載運至出口倉編號B33號儲位,並 移除該菜底貨之航空標籤(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準備在該儲位與本案貨物進行調包換貨,再於同日上午12時 23分許,駕駛堆高機自上開轉口區不明貨物區將本案貨物移 至前開儲位,續於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駕駛堆高機將菜底 貨自上開儲位載運至轉口區不明貨物區以取代本案貨物,再 於同日上午12時29分許,在上開儲位將已撕除之菜底貨航空 標籤貼在本案貨物上以取代菜底貨。梁元柏本欲再依陳幸傳 指示駕駛堆高機將本案貨物載運至出口倉編號E33號儲位, 使在該處等候之賴俊豪得假借退貨或送錯貨等理由,將本案 貨物以毋須海關檢查之方式載離出口倉而完成換貨。然因華 儲公司管理人員已發現本案貨物有異而另行處置,致梁元柏 無法再行移動本案貨物。
㈢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華 儲公司貨棧,於本案貨物內扣得愷他命共298包(驗前純質 淨重約237,736公克)及汽車零件3件。並由承辦之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察 循線於同年7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謝孝祉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5樓之2住處,逕行搜索而扣得現金106萬9,000 元及OPPO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 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謝孝祉交付而扣得 黑莓聯名SIM卡1張(門號不詳)。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 梁元柏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IP HONE手機1支(黑色,搭配不詳門號SIM卡1張)。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謝孝祉梁元柏、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5、2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孝祉梁元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第25980號卷第270、281、548、560頁,本



院卷第45、59、134、296頁),核與證人即華儲公司作業部 技術員吳昇維、證人陳幸傳、證人賴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5980號卷第47至54、241至246、439至 457、471至481、489至496、497至505頁),並有華儲公司 平面圖、菜底貨航空標籤、本案貨物航空運送標籤及寄收件 標籤、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轉口貨物進出倉作業程序、華儲公 司員工值勤表、員工調班申請單、員工個人資料表、盤櫃交 接單、華航艙單電報、華儲進倉資料e化電報資料表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15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518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梁元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現場蒐證紀錄、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110年8月27日職務報告 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現場蒐證照片、華儲公 司貨棧監視器畫面截圖、梁元柏與女友廖玉馨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梁元柏扣案IPHONE 10手機通話紀錄及員工報 告書截圖、梁元柏持用黑色IPHONE手機與陳幸傳簡訊截圖、 陳幸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軌跡紀錄、路口監視 器畫面及台茂購物中心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陳幸 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錄暱稱「前端」截圖、法務部 調查局11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140號及110年8月3 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4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598 0號卷第19至35、37至39、73至77、79至82、83至155、157 至159、169至181、191至195、207至216、401至406、421至 438、459至465、523至535、543至544頁,偵字第25981號第 129至147、509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 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26日調 科壹字第11023206140號及110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 642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字第25981號卷第509頁,本院卷 第205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 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 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5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共犯陳幸傳賴俊豪、 「陳岳騵」及「何哥」等成年男子共同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係委託不知情之荷蘭航空貨運人員自荷蘭起運, 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共犯陳幸傳賴俊豪、「陳岳騵」、「何哥」等成 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荷蘭航空貨運公司人員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毒品來源;所稱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 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 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 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 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 ,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檢調公務員早在行為人供出 來源之前,已經其他管道發覺該「毒品來源」,並發動調( 偵)查,且終於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既因與行為人所供,缺 乏因果關係存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孝祉 於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為承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調查官拘提查獲其在華儲公司貨棧調包本案貨物後 ,即於同日警詢時坦承上情,並主動供出係「小傳」指示其 調包本案貨物,且指認「小傳」即共犯陳幸傳,供警進一步 將共犯陳幸傳查緝到案,有被告謝孝祉於110年7月16日所製 作之調查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 參(偵字第25980號卷第249至263頁)。而被告梁元柏於110 年7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為上開承辦調查官拘提查獲其在 華儲公司貨棧調包本案貨物後,即於同日警詢時坦承上情, 並主動供出係共犯陳幸傳指示其調包本案貨物,且指認共犯 陳幸傳,供警進一步將共犯陳幸傳查緝到案,有被告梁元柏 於110年7月16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字第25980號卷第9至18、41至46 頁)。又上開承辦之調查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 有因被告謝孝祉梁元柏之上開供述,而於110年7月16日拘 提共犯陳幸傳到案,共犯陳幸傳並坦承指示被告謝孝祉及梁 元柏調包貨物,因而查獲共犯陳幸傳,有該調查處110年11 月8日園緝字第11057619050號函及該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 桃檢維收110偵25980字第110911659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第161、209頁),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 毒品來源,則被告謝孝祉梁元柏於110年7月16日日首先供 出共犯陳幸傳指示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具體計畫及分 工,均應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被告2人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惟綜觀 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2人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 ,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 憐憫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 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 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401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高達純質淨重約237,736公克, 數量甚鉅,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 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即使考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稱之 經濟情況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2人年紀尚輕、偵審 自白並配合調查、供出上游協助查緝、因遭查獲而無不法利 益、素行良好等情狀(本院卷第149至155、233至237、249 至269、297至298頁),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
 ㈦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2人上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 欄所記載之刑度:
⒈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另 被告2人於遭查獲時,雖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惟一旦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送,其等即可獲得至少100萬之 高額不法利益。
⒉本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高達純質淨重約237,736公 克,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受毒品危害, 故被告2人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
⒊被告2人因本案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供出共犯陳  幸傳等犯後態度。
⒋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均無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
⒌被告謝孝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須負擔 房屋及汽車貸款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偵字 第25980號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49至155、233至237、297 至298頁)。被告梁元柏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勉持,須負擔信用及機車貸款,其母患病需其照護及其他刑 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偵字第25980號卷第9頁,本院 卷第249至269、298頁)。
 ⒍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略以「被告2人運輸毒品數量甚鉅,且運 輸毒品集團更許以高額報酬及安家費,為遏止運毒參與者之 僥倖心態」為由,主張應對被告2人宣告併科高額罰金等語 。但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述犯罪情節,其等均非遭查扣毒品 之貨主,故認被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已足生懲戒、警惕及 防制毒品擴散之效,故不另再予以併科罰金,併予說明。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與無法與上述毒品分離且無分離 實益的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 行中宣告沒收;至於鑑識耗損部分,既已經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運毒集團成員用以運輸毒品 規避查緝之物,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有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5980號 卷第191至19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中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謝孝祉所持用,且供其與 共犯陳幸傳共犯本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謝孝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字 第25980號卷第261、270頁,本院卷第61、136頁),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5980 號卷第207至2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謝孝祉行中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幸傳交付後為被告謝孝 祉所有,且預備供其與共犯陳幸傳共犯本件聯繫運輸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孝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字第25980號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96頁),應依刑法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孝祉行中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梁元柏所持用,且供其與 共犯陳幸傳共犯本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梁元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字第2598 0號卷第12、277頁,本院卷第14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可稽(偵字第25 980號卷第213至216、543至5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梁元柏行中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謝孝祉另持用,供與共犯陳幸傳共犯本件聯繫運輸毒 品事宜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不詳門號),並未扣案 ,且被告謝孝祉已於本案事發後丟棄該手機,業據被告謝孝 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5980號卷 第255、268、395頁,本院卷第291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該手機尚存在,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效益,難認就此 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 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 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 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 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 意旨,增訂第3 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 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 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 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 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 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 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 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 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 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 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 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 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 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 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 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 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 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 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 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 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06萬9000元為自被告謝孝祉所 有而自其住處所扣得,業據被告謝孝祉供述明確,並有上開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謝孝祉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我第1次做與本案類似的拆 出從飛機卸下特殊貨物交予「陳岳騵」,「陳岳騵」就給我 110萬元的報酬,我知道貨物是違禁品,且因為是來路不明 的錢,所以我只花了3萬1000元等語(偵字第25980號卷第25 2至253、267至268、559 頁,本院卷第137至138、291頁) 。再以被告於109年4月1日起始正式任用於華儲公司擔任作 業部進口組技術員,職等1等,有員工個人資料表在卷可佐 (偵字第25980號卷第124頁),可知其薪資非高。又被告家 境並非寬裕,其尚須負擔房屋及汽車貸款,有刑事辯護意旨 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頁),可知其經濟負擔非輕。本 院綜以被告謝孝祉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之取得及使 用方式之解釋、其經濟及收入狀況、該現金金額高達106萬9 000元等事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06萬9000元雖 非被告謝孝祉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報酬,然屬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財產之蓋然性較高,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謝孝祉行中宣 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共犯「陳岳騵」及陳幸傳所應允給予被告2人之報酬,因被 告2人於華儲公司貨棧內調包貨物時即遭查緝,而未將本案 貨物運離貨棧,故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也查無明確事證 可認其等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 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其餘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關,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㈥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98包(含包裝袋298只) 驗前淨重約296,799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7,066公克,驗餘淨重約296,798公克,純度80.1%,驗前純質淨重約237,736公克 2 掩飾本案毒品之汽車零件3件(含包裹紙箱3箱)、包裹本案毒品之紙箱9箱、掩飾本案毒品之菜底貨12件(含包裹紙箱12箱) 運毒集團成員用以運輸毒品規避查緝之物 3 OPPO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孝祉所持用,用以與共犯陳幸傳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4 黑莓聯名SIM卡1張(門號不詳) 被告謝孝祉所有,預備用以與共犯陳幸傳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5 APPLE牌IPHONE手機1支(黑色,搭配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梁元柏所持用,用以與共犯陳幸傳聯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6 現金106萬9000元 被告謝孝祉所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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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