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妡亞(原名陳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妡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發票日均為中華民國一〇八年五月十九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拾壹萬元、票號分別為六九七五六四、六九七五六五號偽造「游玉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妡亞明知未徵得其母游玉粉之同意或授權以「游玉粉」之 名義簽發票據,因欲向張益熏借款,依張益熏之要求簽發本 票做為債權擔保,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期均為108年5月19日、面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票號各為697564、697565號 之本票共2張,並在前開本票2張發票人地址欄空白處,接續 偽簽「游玉粉」之署名各1枚(下稱系爭2紙本票),表示游 玉粉與陳妡亞共同擔保本票債務之意,並持前開本票2張向 張益熏借款11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玉粉、張益熏。二、案經張益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妡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 第91至9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妡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準 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至39頁、第143背 面至14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95頁),核與證人游玉 粉、證人即告訴人張益熏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述情節相符(證人游玉粉部分,見他字卷第49至49頁、第14 5頁;證人張益熏部分,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第142背面至 143背面),復有現金收據、車輛買賣讓渡書、機車行照影 本、系爭2紙本票、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本附卷可考(見他 字卷第9至15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末 查,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額,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固均指稱被告是於108年5月19日上午、晚上各借11 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57頁背面、第142頁背面),且系爭2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亦是共22萬元,然參告訴人所提被告 簽立之現金收據(見他字卷第9頁),記載被告是向告訴人 週轉11萬元,且僅有1張現金收據,如果確借款2次,不應僅 有1張現金收據;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業 已清償7萬7,500元(見他字卷第143頁),而告訴人卻同意 以3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7頁),是被告稱其是向張益熏借11萬元,是張益熏說 借貸就是要簽2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94頁),尚非無據, 是起訴起旨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22萬元,顯有誤會,應予 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定 處罰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其後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 月27日起生效施行,而因修正前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之貨幣單位應為新 臺幣,並應提高其罰金數額30倍,即9萬元,此與修正後 新法之罰金數額相同,參酌該次修法理由明白闡釋,係將 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得出 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
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可知本次修法並未改變 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其處罰輕重,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2紙本票上偽造「游玉粉 」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 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於向告 訴人借款之同一目的,接續在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地址 欄上偽造「游玉粉」之署名各1枚,並同時持向告訴人借 款而行使,其上開各行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 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而參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款,所 偽造之本票數量為2紙,票面金額共22萬,對市場交易秩 序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甚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為 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 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就被告之刑度亦無意見,業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取信於告訴人, 使其相信之後有償還借款之能力,進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犯行,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之私利,竟冒用被害人游玉粉身分偽 造系爭2紙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於98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
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嗣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 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 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 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 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紙本票上,除有遭被告偽造 之「游玉粉」署名外,尚有被告親簽之本人姓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應就偽造「游玉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 本票,且為將來告訴人持以強制執行所必須提供之資料,自 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