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呂湘香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余慶全、
周有成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認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 業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聲請扣押聲請人及國 業公司之財產,而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扣押命令准許, 並扣得聲請人及國業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惟本案被告國 業公司及相關被告均已就犯罪事實部分全部認罪,然就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因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製作「合法清 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預估說明」,係以國業公司於民國10 6年7月25日經檢舉而認定為本案犯罪始點,然此部分僅有檢 舉內容並無相關稽查紀錄,是此段期間是否違法尚有爭議, 且經檢察官詢問相關被告余慶全、周有成,可認定排放污水 暗管架設時間點應係108、109年間,故以上開犯罪期間估算 之犯罪所得認定顯然有誤,應有超額扣押之虞;又被告雖有 國業公司及其員工等數人,然聲請人僅係國業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未涉相關刑責,聲請人之個人財產與國業公司之犯罪 所得間並無直接關連性,且聲請人名下多數不動產取得時間 均早於檢調認定之犯罪時間點,檢調單位並未釋明國業公司 所減省之費用是否已轉換為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僅以聲請人 為負責人為由而扣押其個人財產,亦有疑問。再附件所示附 表一編號24至32部分即桃園市蘆竹區長興段79、70、71、82 、729、729-1、719-2、729-12、730等9筆土地,實際上係 第三人國普公司經營所在地點,且該土地經聲請人提供國普 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作為資金周轉之用,與國業公司並 無關連,上開土地為查扣同時仍須給付高額利息,恐造成資 金斷鏈、國普公司週轉不靈,此部分應無查扣必要。故聲請 撤銷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扣押命令中,關於聲請人之
超額部分並發還附件所示附表一編號24至32部分土地。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 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 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 第2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 。再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 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 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 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 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 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 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 「證據扣押」。再者,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 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 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 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 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 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 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 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 果,予以審酌。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立法理由: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 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 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 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 項,及日本組織 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 條第1 項」、「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 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119 條之1 關於保證金存 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2 項」等語,可 知該條第1 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 必要,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 沒收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 適當,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 因素,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 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 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 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 ,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 物價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 者,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 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被告余慶全、周有成及國業公司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前經保七總隊認為有扣押聲請人及國業公司 之金融帳戶及不動產之必要,於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該案迄今仍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而尚未起訴,有本院上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函請相關單位扣押並禁止處分, 而扣得聲請人及國業公司彰銀帳戶內餘額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4285萬496元、聲請人蘆竹農會帳戶內餘額385萬9211元 ,並對聲請人所有之如附件附表1編號1至49所示不動產,國 業公司所有之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 記等情,有保七總隊110年7月27日函暨蘆竹區農會110年7月 15日函、彰銀110年7月21日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 年7月16日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函、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函及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 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可以 認定。
㈢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為:本件查扣犯罪所得 之數額及起迄時間均有相關證據及公式,並無超額查扣之情 形;聲請人為國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其他職業,故其 名下財產,本為國業公司犯罪所得而來,認本件所查扣之財 產仍有繼續查扣之必要,聲請發還並無理由等語,有桃園地 檢署110年9月29日桃檢俊行110聲扣5字第11090958800號函 在卷可憑。
㈣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依卷附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 隊製作「合法清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預估說明」係以:國 業公司申報之集水井進水出水資料中懸浮固體濃度為9,000m g/ L 、每月河川水權取用量於106 年6 月至108 年4月間 之平均值為7,301 立方米計算,估計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 110 年2 月25日止產出之濕基污泥總量為316,768.53公噸; 再以現可查詢之臺北市等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費之平 均價格每公噸為1,250 元;現可查詢之桃園市等縣市之廢棄 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收費標準之平均價格為每公噸7, 250 元計算,估算其節省之清除及處理費用為26億9,253 萬 2,505 元(計算式為:316,768.53公噸×【1250+7250】元=2 ,692,532,505 元)為估算依據,因而認定依上開標準估算 本案犯罪所得為26億9,253 萬2,505 元,則縱依聲請意旨所 陳本案犯罪期間僅為108、109年間,則依上開估算標準計算 ,則該2年度之濕基污泥總量為176,801.04公噸(316,768.5 3公噸÷43月×24月=176,801.04公噸),節省之清除及處理費 用為15億280 萬8,840 元(計算式為:176,801.04公噸×【1 250+7250】元=1,502,808,840 元),亦即本案估算之犯罪 所得仍高達15億280 萬8,840 元。是倘該案被告等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被認定有罪,依聲請意旨所自承之犯罪期 間予以估算,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仍然甚鉅。 ㈤就本案扣得之財產而言,聲請人及國業公司彰銀帳戶內餘額 共計約4285萬496元,其中共計785萬7000元已經設定質權與 台北水泥製品廠、聲請人所有鶯歌區鳳福段54地號等4筆土 地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4),有3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億6000萬與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大溪區員林段17-2 地號等4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5至8),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億5600萬與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其中6筆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2600萬與桃園市○○區○○○○○○○○號9至14)、其 中2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與彰化銀行(即附表一編 號15至16)、其中1筆土地及2筆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790萬與彰化銀行(即附表一編號39、45、49)、其中4筆 土地及1筆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萬與彰化銀行
(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49)、其中4筆土地及1筆建物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6000萬與彰化銀行(即附表一編號2 8至31)、5筆土地及1筆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60 00萬與桃園市○○區○○○○○○○號33、35、37-38、44、48)、1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3708萬與彰化銀行(即附表 一編號43),有上開蘆竹區農會110年7月15日函、彰銀110 年7月21日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6日函、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0年7月14日函及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 知清單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經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 之不動產共計設有約12億餘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聲請人 及國業公司經扣案之銀行存款、不動產,是否尚有其他債權 人求償,均屬未定;且扣案之不動產未經拍賣,亦無法知悉 確實價值,況其上存有高達12億餘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抵押權之行使仍優於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然亦優先於無 法或不宜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是拍賣後,是否可全數供 作犯罪所得沒收,亦非無疑義。是以,本件依據案件進行程 度、聲請人及國業公司遭扣押財產之具體內容斟酌,扣押標 的之實際經濟價值,是否足供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已有疑慮 ,無法認定確有超額扣押情事。
㈥又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以及本案犯罪期間、犯罪所得為若干 、應如何估算,仍有待檢察官調查釐清,而檢察官亦已指明 聲請人並無其他職業,其名下不動產應係以本案犯罪所得購 買等情,是扣押之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既不能排除與本案間 具有關聯性,為進行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仍有繼續扣押留 存必要。
㈦至聲請意旨所指附件附表一編號24至32部分之不動產實際上 係第三人國普公司經營所在地點云云,惟查本案對於上開不 動產予以扣押禁止處分,僅係於扣押後禁止將該財產為移轉 、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並未禁止原使用者繼續使用 該址,是此部分禁止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度扣押 致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又此部分扣押之不動產,依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 定內容,核其性質固非屬本案保全之證據,而係為供保全將 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惟聲請人並未表明願提 供相當之擔保金以撤銷扣押,而此部分不動產,其上存有最 高限額抵押權、復有第三人國普公司使用中,無法知悉確實 價值,由形式觀之,亦已難認有超額扣押之情事,業如前述 ,且本案仍在偵查中,若貿然撤銷此部分扣押,可能使將來 執行沒收宣告時,有執行上之困難,是尚無從撤銷此部分禁
止處分登記。
四、綜上所述,扣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不動產既不 能排除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亦查無超額扣押情事,為進行 審理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件:本案扣押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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