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114號
TYDM,110,聲,4114,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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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慶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耀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 0年5月17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聲請 定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 刑9月至6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 隔時間、侵害法益類別、均為短期自由刑無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之情、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 及恤刑等一切情形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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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