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928號
TYDM,110,聲,3928,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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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培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培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培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末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16日,係在編號1 確定日期之109年7月22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 於附表編號1之罪遭查獲後,明知不得酒駕,仍於甫屆滿半 年之時間,即再度酒後駕車犯附表編號2之罪,從受刑人所 犯上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當知受刑人法治意識薄弱、 不能記取教訓,自有施以一定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受刑人 之必要,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培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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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