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致倫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陳致倫所犯如附件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致倫所犯如附件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3672號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陳致倫所犯如附件表所示之罪, 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記載,就「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顯係贅載,此贅載為顯然之錯 誤,而上開贅載不影響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