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唐偉翔
被 告 洪筱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9年度聲羈字第118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偉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筱雯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 9年3月9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唐偉翔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09年3月9 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於同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7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聲 羈字第118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具保人可免除具保之責任。從而,具保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