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黃思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思瀚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經扣押APPLE筆電1台,而該案已於 110年7月29日確定在案,請准發還該項物品。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 ,自應視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以定,倘案件在檢察官偵 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 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
三、經查:(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執行搜索,而 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扣得前開APPLE筆 電1台,然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 第3930號偵查後,因查無涉案情事而於110年6月23日予以簽 結乙節,有北機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檢察官簽呈影本在 卷可佐,是該案並未繫屬於本院,被告聲請發還之APPLE筆 電1台係該案扣押之物品。(二)又聲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前開APPLE筆電1 台亦非本案之證據,此觀之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自明。(三)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求發還之扣押物品,有 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 審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 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