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25號
TYDM,110,簡上,425,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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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8日所
為之110 年度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智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10時3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積電子公司門口,因故 與告訴人呂學龍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持木棍 及徒手方式毆打呂學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耳鈍傷、右後 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 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而此項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乃論指由犯罪 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 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 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 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 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 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 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 」,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 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 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 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 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 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



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 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 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俊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原 審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件檢察官既以被告涉犯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 前提,觀諸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學龍於警詢時稱:「我要對那 名男子與我妹(呂秀娟)提起傷害告訴」(見偵字卷第41頁) ,本件已具備訴追條件。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可知,警方係以呂秀娟涉嫌教唆被告持木 棍及拳頭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檢察事務官問:有何證據證明呂秀娟教唆陳俊智毆打你,而 不是陳俊智臨時起意想打你?告訴人答:因為我跟陳俊智不 認識,之前沒有見過他,但呂秀娟之前有提過他長期跟陳俊 智拿藥。檢察事務官問:仍要告呂秀娟傷害嗎?告訴人答: 他沒有打我,我不知道能不能告他傷害。我不告呂秀娟了」 ,當庭撤回對呂秀娟之告訴,呂秀娟因此受獲不起訴之處分 ,此有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3頁 反面、第169頁)。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時係以呂秀娟與被告為共犯關係提起告訴,嗣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對共犯之一人即呂秀娟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及於共犯即被告。依首開 說明,告訴人對呂秀娟撤回告訴之效力既及於被告,訴追條 件即已有所欠缺,惟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其 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漏 未審酌告訴人對呂秀娟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之事實,仍 於實體上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即有違背。上訴意旨雖僅稱 是先遭告訴人動手毆打,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提起上訴,並未



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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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