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翔
許皓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富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皓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許富翔、許皓閔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KTV店內,因與陳宗銓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富翔徒手毆打陳宗銓頭、臉部,由許皓閔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陳宗銓,致陳宗銓受有頭皮擦挫傷、臉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翔、許皓閔於偵查中、原審訊 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77至180頁 ;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5號卷【下稱本院桃簡卷】第53頁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二第25 、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至85、151至153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5至100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富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2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許富翔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不相同, 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就被告許富翔部分漏未論以累犯,及說明是否裁量 加重之理由,容有不當。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是否為和解、賠償之 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原審 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 分6期給付,被告2人僅履行告訴人2期賠償金額後即未 再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2人已依和解筆錄內 容全數履行完畢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 簡上卷二第59、60頁),並有本院110年度桃簡附民字 第4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第57、58、61至73頁、本院簡上 卷二第31、61頁),可認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盡其等真摰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 2人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洽。
⒊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竟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攻擊告 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許富翔曾因公共危險 、重利、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欠佳, 被告許皓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7至25 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2人之分工情形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
被告許富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許皓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 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可見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堪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皓閔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物並非被告許皓閔所有,業據被告許皓閔陳明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8頁),且上開物品未扣案,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許皓閔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原 審就此部分認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 同,然因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而無庸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