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58號
TYDM,110,簡上,358,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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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浩董仁儀(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楊 志浩之女友即董仁儀之胞妹董美伶董美伶之母洪智惠等4 人,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大排檔餐廳」,與洪智惠之友人黃 品傑、黃冠霖同桌用餐時,因黃冠霖酒後對董美伶出言不遜 ,楊志浩董仁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志浩右手勾住黃冠霖頸部,將黃冠霖自用餐處拖行至餐廳櫃檯前 方,並將其放倒在地,再以腳踹擊黃冠霖之腹部1下,董仁 儀旋亦上前以腳踹擊黃冠霖胸口近頭部處1下,楊志浩則再 以腳踢踹黃冠霖胸口近頭部處1下,致黃冠霖因此受有創傷 性硬膜外出血、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左側蝶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黃冠霖之配偶楊欣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楊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 卷㈡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105至108頁 、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簡上卷㈡第24頁、第9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仁儀、被告之母洪智惠、被告女友董美伶 、同桌者黃品傑大排檔餐廳店長吳秉儒及服務人員胡采琳 、被害人黃冠霖、被害人胞姊黃鈺如、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楊欣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 1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 2頁反面、第35至39頁、第42至45頁、第91至92頁、第68頁 正、反面、第105至108頁、調偵卷第37至40頁、第45至46頁 、第79至82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1日、108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08年6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 550608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08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頁、 第80頁、第85至86頁、調偵卷第3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 ㈡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 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董仁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㈡查被害人因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創傷性硬膜外出血、創 傷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左側蝶骨骨折等傷害,且於案發當日 經送急診後,甚一度因意識昏迷、顱內出血而病況危急,經敏 盛綜合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進而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等 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 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不僅難信得於短期 內痊癒,對被害人未來生活之影響亦非輕微;復觀諸被告與董 仁儀本件傷害之過程,係被告將被害人拖行至他處並放倒在地 後,再由被告及董仁儀在被害人正面朝上倒臥地面、難以自我 防衛時,共同以腳踹擊屬人體較脆弱部位之腹部及頭胸部,雖 未造成被害人重傷,然仍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可證被告與董仁 儀用力之猛,犯罪手段顯屬兇殘;況被告與被害人本不相識, 卻僅因同桌用餐時,不滿被害人對被告女友董美伶出言不遜, 即率爾對被害人暴力相向,益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屬重 大;另酌以被告因僅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 害人所求償之300萬餘元差距過大,故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此節,經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 上卷㈡第98至99頁),則被告有無竭力彌補其犯行所致損害之 誠意,同非無疑,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詳細審酌上述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洵為過輕,與罪刑 相當原則殊有違背,尚非允當。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並無仇 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 因一時口角,未能克制衝動,即以前開手段與董仁儀共同踹擊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 諸被告迄今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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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