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
日109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果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果鴻於民國109 年6 月28日上午6 時59分許,因在桃園市 桃園區成功路與民權路口私設攤販,而為身著警察制服、執 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郭 駿緯、郭宗坤到場取締欲開立罰單,並於警員郭宗坤對其勸 導勿擅自離開現場時,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道路路邊 ,對警員郭宗坤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警員郭 宗坤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宗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 第5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噴我口水,我 才罵他三字經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對警員罵「幹你娘
」等語(本院卷二第97-98、103、106頁),核與證人郭宗 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警 員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5、31-32、39頁,本院卷二第5 4-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彼時係因被告私設攤販為警查獲後, 欲離去現場,警員郭宗坤勸導被告勿擅自離去俾利開立罰單 未果,即對被告大聲口出「你在不爽什麼」,被告則回以「 你噴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頁 ),可見警員郭宗坤係於大聲口出上開言語時誤將口水噴濺 於被告臉上,其目的應係在勸導被告勿擅自離去現場,並非 蓄意以噴濺口水方式侮辱被告,被告當無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警員郭宗坤之正當理由,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 」屬侮辱誣衊之言語,足以貶損警員郭宗坤之社會評價,故 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郭宗坤 ,當有侮辱之意至明,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現行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心態 、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 員之執法尊嚴,並對告訴人郭宗坤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害,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郭宗坤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 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 語當場侮辱警員郭駿緯,因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等罪嫌。然查:彼時被告辱罵「幹你娘」之對象係警員郭 宗坤一人,並未及於警員郭駿緯,業據證人郭駿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57頁),故難認被告有對警員郭駿緯辱罵 「幹你娘」等語,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之事實有單純一 罪(侮辱公務員罪)及想像競合(公然侮辱罪)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以手腳毆擊警員郭駿緯及郭宗坤,致上開警 員均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警察等語。經查:
⒈警員逮捕被告之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依法 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且有法令可 據,若公務員所執行者,非法令內所應執行之職務,非茲所 稱依法執行職務,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 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 ,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 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 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第3488號判例、70年度 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闡釋甚明。另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 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90條所明定,是僅有在被告抗拒逮捕或脫 逃時,方能用強制力逮捕之。若警員先表示要逮捕,或至少 表現出要進行強制處分之意思(如實務上常見警察叫嫌疑人 不要動、手舉起或趴下等),被告拒不配合,警員乃使用強 制力,自符合前揭規定。
⑵查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警員郭宗坤辱罵「幹你娘」等語後,警 員郭宗坤立即以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制於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57頁),且證人 郭駿緯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們壓制被告之前,被告沒有 任何抗拒的動作,被告是在壓制過程中才出腳等語(本院卷 二第102頁),可見被告因辱罵警員郭宗坤而為警員郭宗坤 以現行犯發動逮捕時,警員郭宗坤未經任何預告即直接將被
告壓制在地而施以強制力,然被告遭壓制前並無任何抗拒逮 捕或脫逃之動作,故警員郭宗坤逮捕被告之方式,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即有不合,依前揭說明,即非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自無構成妨害公務罪之餘地。 ⒉被告無積極攻擊警員之行為及故意: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 必須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客觀上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 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 為規避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 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 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亦 即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 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 非該條規範意旨。
⑵查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遭上開警員壓制前,未見有任何積極攻擊警員2人之 行為,且於遭警員2人分以壓制被告上下半身之方式而壓制 在地後,也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警員行為,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60頁)。再者,被告係遭警員2 人以前開方式共同壓制在地,以彼時被告上下半身均遭警員 2人控制,且無從輕易起身之懸殊壓制態勢,衡情被告應無 法在地上以任何積極行為來攻擊警員2人,至多僅能以胡亂 腳踢之方式消極反抗掙扎,況警員以強制力壓制逮捕被告之 方式,與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不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 為脫免逮捕而消極反抗掙扎,當屬合理。至證人郭駿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將被告往下壓制時,被告有點出腳, 快要下去的時候被告馬上出腳攻擊我們就踢到手等語,且警 員郭駿緯及郭宗坤手部確有紅腫之情,也有傷勢照片在卷可 佐(偵卷第27-29頁),然警員2人壓制被告時,係與被告近 身接觸,當有可能遭到踢腿掙扎之被告所波及,且被告為脫 免違法逮捕而奮力掙扎也屬合理,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踢腿 是故意針對警員所為之攻擊舉動。既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何 積極攻擊而傷害警員之客觀行為,也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積 極以公務員為目標,施強暴以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自無
從僅因被告於警方違法實施逮捕時,有掙扎踢腿之動作,即 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
⒊綜上,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傷 害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㈡然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訴對警員郭駿緯辱罵「幹你娘」而涉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等罪嫌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原審判決未查,誤為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40條 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就否認 被訴對警員郭宗坤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並無理由 ,然就否認被訴其餘罪名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也未 及就侮辱公務員罪為新舊法比較,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