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
8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美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胡旭東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欠 款未清償表1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54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4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其借款未 清償餘額,而消極隱瞞其信用狀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 款給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資金,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及交付 貸款,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並 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告訴人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0、43至44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 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入不固定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37萬元 成立調解,並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實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 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 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貸所得237萬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 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987號起訴 書。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胡旭東新臺幣(下同)237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胡旭東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魏美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美蘭於民國101年間有資金需求,明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巷0號之建築物 及其坐落土地(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99萬元), 已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 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餘額含利息至少尚有880萬9,0 68元未清償,嗣再以上開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為東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 其積欠東森公司之購屋款項1,202萬6,800元之債務,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8月29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路0段000號之有巢氏公司內,向胡旭東佯稱:係向東森公司 借貸500萬元至600萬元,已償還300至400萬元,致胡旭東陷 於錯誤,誤信上述房地價值扣除東森公司、渣打銀行之未清 償餘額,所存剩餘價值足供擔保魏美蘭所欲借貸之400萬元 債權,而同意出借400萬元予魏美蘭,並由魏美蘭將上述房 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胡旭東。嗣上述房地於107年間經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於拍定後實行債權分配,胡旭東並於 收受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旭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其經證人呂理勇介紹,而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胡旭東借款400萬元,並向告訴人及證人稱有以上述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900多萬元,另積欠東森公司600萬元無息債務,並已償還300至400萬元,後經告訴人應允借款後,再將上述房地設定地押權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旭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 1.被告經證人呂理勇介紹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時,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上述房地有向渣打銀行借款800餘萬,另向東森公司無息借款500萬元,目前積欠東森公司所餘款項僅剩300萬元,告訴人認上述房地之市場價值約有2,000萬元,扣除上述積欠渣打銀行、東森公司之債權後,所餘價值仍足擔保被告所欲借貸之400萬元之事實。 2.告訴人若知悉被告向東森公司借款至少尚存1,000萬元仍未清償,即不會借款4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呂理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透過證人呂理勇介紹而向被告借款時,係向被告陳稱積欠渣打銀行800萬元、東森公司300多萬元,證人呂理勇與告訴人評估上述房地之市價約2,000萬元,故認該房地尚有900萬元可擔保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之400萬元之事實。 4 本票1紙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之事實。 5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證明書字號101桃陽他字第00372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被告將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之事實。 6 東森山莊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東森公司之協議書、增補協議書、東森公司108年3月18日(108)東森總字第038號函 被告以2,399萬向東森公司購買上述房地,並積欠東森公司購屋自備款1,324萬元,且與東森公司就此債務約定有利息,並因此將上述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東森房屋,嗣被告僅給付8期款項共200萬元即不再清償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6日桃院祥曜106年度司執字第64094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上述房地經東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賣得價款為1,078萬8,899元之事實。 2.被告為東森公司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2萬6,800元,且僅受分配395萬7,828萬元,尚有816萬7,586元未受清償,告訴人僅受分配4萬3,676元,尚有242萬2,00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 7 渣打銀行108年4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8220號函 被告於渣打銀行貸款至101年8月29日止,尚有借款本金880萬9,068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二、就被告有無詳實向告訴人說明其積欠東森公司之實際款項一 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並無刻意隱瞞此部份債務之事,告 訴人、證人呂理勇表示會再去查證等語,後又於108年7月8 日偵訊時先稱:東森公司有給伊600萬元無息貸款,並已償 還300至400萬元等語,後旋改稱:「(問:你當時是跟告訴 人東、證人呂理勇說向東森借多少?)答:我說東森他們推 無息借款1,000萬,我付了300至400萬元。(問:你剛不是 說無息借款六百萬元?)因為我買房子被騙,跟告訴人他們 借錢的時候『只有』說當初東森我付3、400萬元,渣打貸了90 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就其如何向告訴人說明積欠東森公 司款項一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另依東 森公司108年3月18日(108)東森總字第038號函復內容所示, 被告係向東森公司借貸1,324萬元,僅償還200萬元,顯見被 告向告訴人述說積欠東森公司借款總額及已償還款項等事項 均為不實之陳述;另被告亦自陳告訴人於同意借貸前,曾向 被告詢問及要求提出有關上述房地之貸款餘額,而於詢問後 方同意借貸400萬元,並由被告將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
訴人等節,足見該貸款餘額乃告訴人考量借貸與否之關鍵因 素;而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伊因借款才認識告訴人等語, 審酌其等於借款前並無情誼或金錢往來關係,又依告訴人評 估之上述房地價值約2,000萬元,扣除東森公司約1,000萬元 及渣打銀行約800萬元之貸款餘額後,上述房地所餘價值並 無法全額擔保告訴人借貸予被告之400萬元,若非被告刻意 向告訴人隱瞞上述房地已擔保之實際債務總額,殊難想像告 訴人會以此作為債權之唯一擔保,益徵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 重,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詐得之40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7年4 月16日止已陸續清償上述債務,而僅積欠告訴人237萬元債 務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可佐,則除此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尚有出具偽造或變造之 東森公司未清償貸款餘額資料作為施詐手段,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借款400萬元,故應認被告亦同時涉有刑法之行 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犯行一節: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可參。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伊只有給證人看所 有權狀正本、渣打銀行欠款明細、上述房屋的買賣合約等語
。經查,告訴人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時係先指稱:被告同時出 具渣打銀行、東森公司的「未清償貸款餘額」資料給伊看等 語,後於偵訊時改稱:被告當時給伊看的文件好像是東森給 她貸款500萬元之證明,但當天看完文件被告就拿回去了等 語,而證人呂理勇則到庭證稱:伊有請被告提供東森公司的 「貸款未清償餘額」資料,但伊跟告訴人看完後,被告就把 東西拿走了,沒有留影本等語,則因告訴人與證人呂理勇就 被告提供東森公司之文件資料之重要細節不符,而現又無從 取得被告於借款時所提出之文件,誠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行 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法以相關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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