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倏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倏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劉倏禾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倏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 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 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 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 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
2.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罪乃係戒絕毒品流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觸犯之 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 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 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竟趁代 人泊車之便,率爾竊取告訴人雷玉麟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 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 152號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暨因告訴人未遵期至本院行調解程序,雙方迄今未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業已花用殆盡, 且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86號卷 第33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100,000元,既未 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劉倏禾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倏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9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大 同停車場,為雷玉麟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號2959-M8號 自用小客車時,見車內副駕駛座下置有雷玉麟背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旋即逃逸。嗣雷玉麟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雷玉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倏禾未到案。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沒有竊取,在車內待超過30秒係調後照鏡,喬身上工作配 戴的對講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雷玉麟、被告之泊車組長陳羽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證人 即被告同事岳睿靖於警詢、偵查中復證稱:當時幫客人代駕 坐計程車回來,看到被告將衣服往上掀,從褲頭拿出一疊錢 出來,目測判斷應該有10萬元,因以前作過業務,曾經拿過 10萬元,有一定的厚度,約1.5公分厚,看到數錢的位置與 伊等工作之泊車台距離約800公尺,步行約1至2分鐘的距離 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