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302號
TYDM,110,桃簡,230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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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電腦充電器一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3歲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 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始終保持緘默否認犯行,且迄今 尚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大小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充電器1個(市 價共約值新臺幣1萬3000元),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 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
  被   告 賴奕儒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儒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24分許,持以不詳方式 取得王鴻彰所有之桃園市民卡(附加悠遊卡功能,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王鴻彰已於同年月6日向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掛失作業,該卡已發還王鴻彰)刷卡進入址設桃 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大林分館內,並於同 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該館之筆記型電腦使用專區搜尋行竊目 標,見簡麗花所有之ACER廠牌、黑色之筆記型電腦置放在該 處充電,且無人在該處看管、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即於同 日下午2時35分許,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充電器【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 因簡麗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賴奕儒始終保持緘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麗花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暫放在前開桃園市立圖書館大林分館筆記型電腦使用專區充電,中途因家中有事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回該處時,發現該筆記型電腦及充電器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鴻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所持之桃園市民卡係證人王鴻彰所有,而該卡已於110年4月6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立慈文國民中學附近遺失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0年5月9日查獲被告時,命被告交付該卡並扣案,嗣於同年6月13日將該卡發還予證人王鴻彰之事實。 5 ⑴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⑵110年4月26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光碟1張 證明本案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過程。 6 ⑴「賴奕儒犯案及查獲特徵」比對照片共14張、110年5月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⑵密錄器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9日再次進入桃園市立圖書館大林分館而為警查獲時,其衣著、鞋子與背包均與案發時相同之事實。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悠遊字第1100003890號函1份、整合性圖書館自動化系統訊息視窗截圖、上開桃園市民卡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9日係持證人王鴻彰掛失之桃園市民卡進入桃園市立圖書館大林分館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約1萬3,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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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