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274號
TYDM,110,桃簡,2274,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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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桂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桂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鄭桂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許美惠 商店內之眼藥水2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前 有竊盜犯行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眼藥水2 盒,既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可查,堪認被 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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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