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其前揭 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 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而被告上揭 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若一經撤銷,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刑業已執 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 不予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便即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 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 稽,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97號
被 告 黃景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犯竊盜罪4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2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7 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 開啟詹勳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 再以持自備之鑰匙插於電門,逕自發動後將該車駛離,而竊 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再將之棄置於同市區○○路00 0號對面,再騎乘登記在黃嘉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詹勳煒發現遭竊,經報警而循線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詹勳煒)。
二、案經詹勳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景盛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勳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嘉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