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宇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黑色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鄭翔宇所為,就告訴人李佳霖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告訴人 葉家松及被害人簡維辰、邱若庭、翁祖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告訴人李佳霖部分,被告基 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 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而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 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1326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 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李佳霖、葉家 松及被害人簡維辰、翁祖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95頁),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 罪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其犯 罪所得為黃黑色雨衣1件,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邱若 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其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佳霖、葉家松與被 害人簡維辰、翁祖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4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鄭翔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器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銀河廣場地下室2樓停車場,見李佳霖、簡維辰 、邱若庭、翁祖祺(下稱李佳霖等4人)停放在該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佳 霖等4人所有並放置於該等機車之前置物箱、車廂或外送箱 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並於竊取李佳霖置於機 車車廂內之物時,徒手將李佳霖之機車座墊用力拉開,致該 機車座墊與車廂間之卡榫遭損壞,致令不堪用;再於同(11) 日凌晨5時29分許,至葉家松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娃娃機店內,持自李佳霖之機車車廂內竊得之娃娃機鑰匙 ,打開該店娃娃機台鎖頭,竊取該機台內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葉家松查看店內監視器影 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鄭翔宇在上址娃娃店為警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李佳霖、葉家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霖、葉家松及證人即被害人簡維辰、 邱若庭、翁祖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4紙、監視器影像畫面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告訴人李佳霖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就被害人簡維辰、 邱若庭、翁祖祺及告訴人葉家松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未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告訴人李佳霖、被害人邱 若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部分,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李佳霖及 被害人邱若庭之單一指述外,於警方查獲被告時,現場並無 扣得或有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及被告確有竊得該等物品,自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放置處 遭竊之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佳霖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 機車行照1張 機車強制險卡1張 娃娃機鑰匙10支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約5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之防蚊液1瓶) 2 被害人 簡維辰 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送箱內 六角板手1組 魔鬼氈1盒 彈力繩2條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約300元 3 被害人 邱若庭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 黃黑色雨衣1件 (監視器有錄及,但未扣案) 約1,500元 (含附表二編號2之鞋套1雙) 4 被害人 翁祖祺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 安全帽喇叭1個 Type-C傳輸線1條 Micro USB 傳輸線 1條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不詳 5 告訴人 葉家松 娃娃機台 1.側背包7個(品牌及顏色分別為PUMA【紅色】、ADIDAS【藍、灰黑色】、ADIDAS【黑灰色】、CHAMPION【藍色】、LOUIS VUITTON【黑色】、ANELLO【棕灰色】、粉色籃球包) 2.手拿包2個(品牌分別為LOUIS VUITTON、FENDI ROMA) 3.零錢包3個(品牌、顏色分別為不明品牌【紅黑色】、不明品牌【紅黑色】、COACH【顏色未描述】) 4.帽子2頂(品牌分別為NIKE、NY)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約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放置處 遭竊之物品 1 告訴人 李佳霖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 防蚊液1瓶 2 被害人 邱若庭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 鞋套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