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811號
TYDM,110,桃簡,1811,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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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198、262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柏菘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金融卡壹張、鑰匙及感應磁扣各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
被告游柏菘固辯稱被害人呂錦堂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方告知 伊歸還機車云云。惟查:被害人於110年5月16日將本案機車 借予被告,經被告承諾於當日歸還一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26267卷第18頁),而被害人於同年月20日2 1時許因被告本案犯行,親自至派出所報案一節,則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偵26267卷第31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未依約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否則被害人為 何甘冒誣告之刑責,而為前揭親自報案之行為。從而,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示2次侵占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陳明華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被害人呂錦堂業已取回本案機車之客觀情況,以及 被害人呂錦堂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並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造成之財產侵害程度、素行、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 事實一㈠處拘役30日,犯罪事實一㈡處拘役15日),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自告訴人陳明華處取得提款卡1張、鑰匙及感應磁 扣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物,當屬本案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就現金5,000元部分,告訴人陳明華 陳稱業已扣抵被告500元之工資,就此範圍如再宣告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予扣除,而宣告沒收4,500元。又前揭物 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機車亦已經被害人呂錦堂取回,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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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