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754號
TYDM,110,桃簡,1754,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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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㈡不以累犯加重:被告楊淑芬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本院卷附前科表第30頁參照), 惟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其罪質並不 相似,難認有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爰不以累犯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造成告訴人高巍財產上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 之信賴,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客觀情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本案所生損害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等同車資新 臺幣129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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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