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711號
TYDM,110,桃簡,171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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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兆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兆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兆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凌晨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與高城九街口附近,趁黃榮洋之機車鑰匙放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潘兆廷即以鑰匙竊得該機車得手供代步使用。嗣黃榮洋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15分循線查獲潘兆廷,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17、117-118頁),核與被害人黃榮洋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3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39-45、49、51、55-57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被告將上開機車自110年8月18日至 110年9月14日遭查獲止,當作自己的機車自由使用,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量刑
㈠累犯:被告因故意犯罪,有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附表之罪與與本案之罪罪 質顯係不同,難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故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無端



造成他人不便,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 時年齡、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偵卷第51頁),可見被告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故 本案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判決法院 罪名 刑度 是否定刑 執行情形 是否構成累犯 1 臺中地院105 年中簡字第1575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5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 106年2月3日入監執行,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尚未遭撤銷) 是 2 臺中地院105 年中簡字第1936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3 本院106年壢簡字第188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9月) 經花蓮地院106年聲字第10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4 臺中地院106年中簡字第96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5 新北地院106年簡字第2656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6 本院106年桃簡字第386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7 本院106年桃簡字第384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8 花蓮地院106年簡字第134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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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