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並以裸露陰莖 之狀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 裸露其生殖器,以手撫摸生殖器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騎乘機車 ,竟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之,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 裸露生殖器、以手撫摸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 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 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裸露性器官,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驚嚇及厭惡感,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28日上午11時31分許,全身未穿著衣服,並以裸露陰莖之狀 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並 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上址住戶黃佩惠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佩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