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540號
TYDM,110,桃簡,1540,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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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秀美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秀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秀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8時起至翌 (2)日凌晨4時止,提供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之住處(地址 詳卷)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以臺灣麻將賭 博財物。胡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1台再加50 元。自摸者須另支付抽頭金100元,由韓秀美收取,每圈最 多收取400元。韓秀美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與 胡訓豪高秀美鄭香福對賭。嗣韓秀美胡訓豪因故產生 糾紛,胡訓豪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提告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秀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胡訓豪高秀美鄭香福於警詢之供述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被 告既已提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住處 即屬不特定人可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又下場對賭,自應論以 前揭賭博罪。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審酌被告並無賭博罪之相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 規模非鉅,獲利甚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後態 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即已提供上址作為賭博 場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胡訓豪高秀美於偵查中 所述,僅提及於110年1月1日在被告住處打麻將(見偵卷第3 7-43頁、第63-67頁、第105-107頁)。證人鄭香福於警詢時 雖證稱:共在該處打麻將3次等語(見偵卷第78頁),惟並未 提到時間及打麻將之方式,尚難認定係在本案發生之前或發 生之後,亦無從證明涉及營利之賭博犯罪。此外,依卷附被 告與胡訓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 ,僅能推論胡訓豪與其餘賭客於110年1月初前往被告之住處 賭博麻將,不能證明被告自109年間起即有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
 ㈡從而,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共收取自摸抽頭金2,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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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