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508號
TYDM,110,桃簡,1508,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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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 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 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 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 微,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 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被告林家豪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3月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0年3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MBJ-6865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口違規越線停車,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員警發現,予以攔檢 盤查,經其同意檢視拍搜身體、機車置物箱及隨身物品,當 場於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取出手機殼1個,並經伊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保-0188號)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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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